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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与张贵文、苏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张贵文,苏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民初261号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幸福路18号。法定代表人:龚道鑫,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贵文,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被告:苏桂林,196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公安县。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贵文、苏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龚道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文、苏桂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并按月利率的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的40‰,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汇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仍下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张贵文、苏桂林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贵文、苏桂林因在公安县七兴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联营承包家电(空调)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19向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利率为35‰,二被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张贵文加盖了公安县七兴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担保,同时二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二被告用在公安县七兴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联营股份2000000元以及鄂D×××××号车作担保。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张贵文汇款500000元、同月25日二次向被告张贵文汇款143万元,扣利息70000元,实际借款1930000元。被告于2014年元月5日偿还利息120000元、偿还本金930000元;同年3月6日偿还利息60000元;同年4月16日偿还利息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贵文于2014年11月11日书面承诺在2014年12月26日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并在2014年12月22日又承诺在2015年2月10日前还300000元,但被告均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被告出具的借据、原告汇款凭证、被告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贵文、苏桂林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给被告借款1930000元,所扣除的70000元利息不能计入本金,也不能计入被告偿还的利息。被告在2014年元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率利的3.5%,己起过法律规定的0.5%,超出部份应计入偿还本金。被告实际应偿还利息79700元,多偿还利息40300元,应抵扣本金,即下欠本金为959700元。被告在2014年3月6日偿还利息60000元,实际应偿还利息58542元,多偿还利息1458元,应抵扣本金,即958242元。被告在2014年4月16日偿还利息60000元,实际应偿还利息38330元,多偿还利息21670元,应抵扣本金,即下欠本金936571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6571元,并按月利率利的2%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贵文、苏桂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6571元,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的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张贵文、苏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陶业龙审判员  易超美审判员  江 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