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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5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罗建华与胡铭江、徐思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华,胡铭江,徐思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5民初89号原告:罗建华,女,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铭江,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桃源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徐思思,女,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桃源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罗建华与被告胡铭江、徐思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被告胡铭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思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房款49万元,并自2017年1月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其位于南昌市湾里区磨盘山南路58号绿苑休闲住宅小区11#楼二单元604室出售给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购房款总价为74万元,不动产登记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0万元,余款54万元由被告通过商业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给原告,双方在合同签订的2个工作日内办理按揭申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配合被告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并将房屋过户给被告。但由于被告的原因,银行按揭贷款至今尚未办成,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欠原告购房款49万元。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原告罗建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案涉房屋在过户前系原告所有,原告依法享有所有权。2、《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购房价为74万元,首付款为20万元,余款以商业按揭方式支付,并就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3、《不动产产权情况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现为本案两被告所有,并且该房屋已于2016年12月30日抵押给了李小梅,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抵押给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规定。4、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过户到其二人名下,其二人为涉案房屋交易的实际履行者,应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胡铭江辩称,答辩人向原告买房是事实,支付首付款20万元后,在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过程中,答辩人与原告均同时了解到银行批复额度未达到买卖的价格,因此双方协商只要原告拿到与银行批复相等金额的款项即为完成买卖;答辩人与原告已协商还款事宜并签订借条,除去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的25万元,尚欠原告46万元,因此本案房屋买卖价格理应为71万元。被告徐思思未到庭作��辩。对原告罗建华所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胡铭江均无异议,被告徐思思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原告罗建华与被告胡铭江签订《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南昌市湾里区磨盘山南路58号绿苑休闲住宅小区11#楼二单位604室(第6+跃层)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为74万元,不动产登记当日被告支付原告首付款20万元,余款54万元由被告通过商业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给原告,双方在合同签订的2个工作日内办理按揭申请。原告将房屋过户至被告胡铭江、徐思思名下,被告胡铭江于房屋过户当日支付原告20万元,嗣后又支付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2016年12月30日,被告��铭江、徐思思将该房屋抵押给案外人李小梅借款52万元。另查明,被告胡铭江、徐思思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罗建华与被告胡铭江签订的《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房屋过户至被告胡铭江、徐思思名下,被告胡铭江、徐思思在支付25万元购房款后,余款49万元至今未付,系被告胡铭江、徐思思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胡铭江、徐思思立即支付购房款4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在按揭支付方式实现前,被告胡铭江、徐思思于2016年12月30日将诉争房屋抵押给案外人李小梅,并从李小梅处获得借款52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将购房余款49万元支付给��告,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1月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酌定被告胡铭江、徐思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胡铭江辩称本案房屋买卖价格为71万元,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徐思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铭江、徐思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建华支付购房款4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时止);二、驳回原告罗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670元,由被告胡铭江、徐思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炳南人民陪审员  符开用人民陪审员  魏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闵如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