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仕朝、代允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仕朝,代允会,陆廷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民终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仕朝,男,1968年5月21日生,彝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允会,女,1968年9月12日生,彝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仕金,广南县者兔乡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廷仙,女,1949年9月9日生,彝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启清,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黄仕朝、代允会因与被上诉人陆廷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南县人民法院(2015)广中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7年6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黄仕朝、代允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仕金、被上诉人陆廷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仕朝、代允会上诉请求:1.请求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广南县人民法院(2015)广中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0年7月8日签定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无效,解除合同,归还上诉人承包经营土地。3.请求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对《转让土地协议书》内容表述为协议约定“……,若原告黄仕朝要退还土地的,需按现转让费数额的两百倍退还被告陆廷仙”说明该合同是附条件解除的合同,本案是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认定,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方面表述“2007年……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实为出租”。一审法院通过上述认定后适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十五条“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存在没有正确理解法律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一方正在实施或改变合同约定,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解除合同,况且被上诉人之子周德军已将另案上诉人代允高出租的土地兑换给别人建房子,改变了土地用途,明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五款合同无效的形:…..(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宣告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却简单认定为该合同至今尚在承包期限内进行农业种植,属合法行为,而没有对该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的行为进行审查,对该合同作出认定,况且被上诉人家已经出现将出租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合同的约定,不及时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将会改变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用途,造成巨大损失,本案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是法律允许的自由处分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认定而未作认定,属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撤销一审判决,给予改判为盼。陆廷仙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第2项属于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且自相矛盾。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第2项请求“宣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0年7月8日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无效”,而一审中是请求“解除原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两者既是不同的性质,也是不同的内容,属于在二审中提出不可能调解的确认无效之诉,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另外,被答辩人在要求确认无效的同时要求解除该合同,属于自相矛盾,如果合同无效,根本不存在解除,解除合同也是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自相矛盾,也独立于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二、2000年7月8日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合法有效,(2015)广中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正确。2000年7月8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是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并经村公所同意的,依法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流转,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并非永久不得改变农业用途,流转后答辩人是否要改变农业用途,发包人或政府是否同意改变农业用途,均与被答辩人无关,况且本案土地经一审法院现场查看也没有改变农业用途,(2015)广中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主观上将“转让”认为是“出租”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程序违法,自相矛盾,上诉理由不成立,谨请二审人民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仕朝、代允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并责令被告返还承包地大田0.21亩、堡堡上0.3亩;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7月8日,代仕祥(另案处理)、代允祥、原告黄仕朝与被告陆廷仙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黄仕朝将大田(地名)四至界限为东至代仕祥田、南至胡启冲田、北至周明焕田、北至代允书田的0.3亩地,堡堡田(地名)四至界限为东至代允书田、南至大埂子、西至张贵成田、北至张贵友田的0.1亩地转让给被告陆廷仙耕种,转让费800元。转让时间为按照国家土地政策为期限。若原告黄仕朝要退换土地,需按现转让费数额的两百倍退还被告陆廷仙,若被告不耕种,要求退还原告,原告不退转让费,转让土地在被告耕种期间,国家所收取的一切税费及集体要求的各项集资和义务工均由原告黄仕朝负责,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加盖村公所公章,村干部代仕祥、胡立兴在协议中签名。2007年,广南县人民政府将广南县曙光乡鸡街村民委员会山后小组大田0.21亩,四至界限为东至代仕祥、南至胡举冲、西至周明焕、北至代允书;堡堡上0.3亩,四至界限为东至代允书、南至张正华、西至张正祥、北至张正友的承包田及小塘子3亩的承包田确权给原告承包经营。现争议地尚处于农业生产。事因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毁坏土地行为而引起纠纷致原告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广南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对双方争议的大田、堡堡上的承包土地据此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实为土地出租协议。且出租期限为原告承包经营期限内即2028年12月31日止。在签订协议时,原告收取了租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保护。经原审法院现场查看争议土地现状,大田及堡堡上土地仍由被告用于农业生产种植。因此,对原告要求返还大田0.21亩、堡堡上0.3亩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仕朝、代允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原告黄仕朝、代允会承担。本院二审期间,黄仕朝、代允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堡堡上那块土地已用于非农业建设。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照片拍摄人员、时间均都没有注明,反映不出来照片上是哪块土地,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与本院现场查勘情况一致,本院对其予以采信。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现场查勘土地现状,摄制了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堡堡田地块已被部分用于其他人建盖房屋,大田地块仍由陆廷仙家耕种管理。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摄制的照片均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期间,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对“2007年,广南县人民政府将广南县曙光乡鸡街村民委员会山后小组大田0.21亩,四至界限为东至代仕祥、南至胡举冲、西至周明焕、北至代允书;堡堡上0.3亩,四至界限为东至代允书、南至张正华、西至张正祥、北至张正友的承包田及小塘子3亩的承包田确权给原告承包经营。”有异议。理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承包土地、亩积、四至界线均是由代仕祥自己填写的,而不是政府确权的。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能够证明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情况的合法凭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因上诉人黄仕朝、代允会一审的主要诉讼请求是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承包土地,二审诉讼请求又增加了一项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该项诉讼请求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其释明,告知其另行起诉。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2000年7月8日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是否应解除。本院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可以看出,黄仕朝是将大田、堡堡上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陆廷仙,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作为发包方的“广南县曙光乡鸡街村公所”在协议上注明“经村公所研究,同意双方协商”,即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是经过发包方同意的。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即黄仕朝、代允会请求解除合同必须有证据证明有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虽然黄仕朝、代允会主张流转的土地已经被陆廷仙彻底毁坏。但经本院现场查勘,争议地块大田现仍由陆廷仙家耕种管理,并没有改变土地用途,堡堡上有部分被用于建房,但该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且黄仕朝、代允会除此之外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存在法定解除情形,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黄仕朝、代允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一审法院适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属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0元,由黄仕朝、代允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祥审判员 张文科审判员 秦永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思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