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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民初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枞阳县宏大建材租赁站与章义福、枞阳县恒大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枞阳县宏大建材租赁站,章义福,枞阳县恒大建材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2960号原告:枞阳县宏大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金山大道。组织机构代码证L4056250-2。经营者:陆大宏,男,1970年2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生,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义福,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枞阳县恒大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银塘路。组织机构代码69414183-5。法定代表人:徐晓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立超,男,职工,住安徽省枞阳县。系徐晓英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言环,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枞阳县宏大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宏大租赁站)与被告章义福、枞阳县恒大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大租赁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生,被告恒大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立超、左言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义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大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元、扣件损失54449.50元、螺栓、螺帽损失1818.50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1882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章义福因枞阳县体育馆(中心)工程建设需要,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2011年8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建筑材料(钢管、钢模、扣件等)租赁合同》,约定章义福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的租赁价格以及支付时间,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金,以及如钢管、扣件等材料丢失的赔偿价格等,并约定担保人需对章义福的上述租赁款、赔偿款、违约金等承担连���担保责任。恒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盖章。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章义福未能按约定给付租赁费等,恒大公司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宏大租赁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被告章义福因枞阳体育馆工程建设需要,在原告处租赁钢管等,2011年8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关事宜,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恒大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三、发货单、还货单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章义福提供了租赁的钢管51282米,扣件52624只、螺栓、螺帽等,在租赁期间章义福仅归还钢管50809.2��,丢失钢管472.8米,归还扣件37067只,丢失扣件15557只,另外丢失螺栓、螺帽3637只;证据四、欠条1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4月章义福欠原告钢管等租金353097.39元,章义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据五、电话录音,证明恒大公司知道担保的事实,并不是接到法院传票时才知道。恒大公司辩称,恒大公司并没有为该合同提供担保,原告与章义福的合同中虽然盖有恒大公司的章,但这并不是公司的行为,公司的法人也没有签字,应由私自加盖公司印章的实际行为人章义福自行承担责任,与恒大公司无关,原告将恒大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即使原告主张的恒大公司担保事实存在,也因原告怠于行使而超过了保证期间,恒大公司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再者,按合同约定,租赁款在每月壹日前一次性支付,如不支付租赁款,应付��约(滞纳)金,并停止供货等,从原告与章义福实际履约行为看,双方已对主债务履行期限等进行重大变动,但未经恒大公司书面同意,恒大公司依法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恒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恒大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恒大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聘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章义福2010年至2011年曾是恒大公司的聘用职工,从事钢管出租等事务,恒大公司没有授权章义福代表恒大公司在章义福与原告的租赁合同中提供担保,租赁合同上的盖章及签字均是章义福个人行为,与恒大公司均无关;证据三、枞阳县体育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据枞阳体育馆工程已经于2014年7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即使恒大公司真的提供了担保,���今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支持;证据四、手机信息1份,证明在2016年9月14日原告的经营者陆大宏发信息给恒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信息中并没有提到担保的事情,只是让其协助向章义福讨钱。经过庭审举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恒大公司对宏大租赁站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恒大公司未参与合同的签订,恒大公司没有提供担保,虽然合同上盖有公司的章,但该章不是公司依法委托的代理人盖章、签字的,公司在起诉前对合同的内容和担保条款一概不知,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恒大公司未参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称钢管、扣件等丢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钢管是否用在体育场工地,丢失的钢管和扣件等是否就是在体育场工地丢失不清楚;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证据五的通话是事实,因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关系,原告经营者陆大宏之前因讨债未果将章义福的车子锁了,是由恒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晓英担保让陆大宏放了章义福的车子,通话中担保是指放车子所作的担保,并不是担保涉案的租赁合同。宏大租赁站对恒大公司的证据一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不具有证据的三性的特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体育局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资质,即便体育馆工程在2014年竣工了,也不能推断承租人返还了租赁物,故该份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原告的经营者陆大宏向恒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信息的这一客观事实看,根据日常生活法则,能够推断出恒大公司与章义福欠原告款有关,故这种发送信息的行为,与原告刚才提交的合同及电话录音能相互印���,恰恰证明了恒大公司出具担保的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恒大公司对宏大租赁站的证据一无异议,应予认定;对证据二,恒大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认可合同上担保单位处所加盖的公章为其公司公章,恒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称的该公章是他人私自加盖的,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以及恒大公司在合同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三,恒大公司未能提供其不真实的证据,发货单、收货单有章义福的签字,能认定合同签订后,宏大租赁站的发货、收货以及货物丢失情况;对证据四,恒大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欠条不真实,结合其他证据,对章义福截止到2015年4月所欠宏大租赁站钢管、扣件租金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五,恒大公司认可通话是事实,从通话内容可以看出,恒大公司对涉案租赁合同提供的担保并非在宏大租赁站起诉后才知晓。宏大租赁站对恒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应予认定;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从该证据上不能得出涉案合同上恒大公司的章是章义福私自加盖的结论,故该证据不能达到恒大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出具,能证明体育馆工程的竣工交付时间,但该证据不能得出章义福已返还了所租赁的宏大租赁站建筑材料的结论;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陆大宏要求恒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章义福要钱的事实应予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达到恒大公司未提供担保的证明目的。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章义福因枞阳县体育馆(中心)工程建设需要,向宏大租赁站租赁钢管、���件等建筑材料,2011年8月28日,章义福与宏大租赁站签订了《建筑材料(钢管、钢模、扣件等)租赁合同》,约定章义福在宏大租赁站处租赁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每天每只0.009元,维修服务费每只0.1元(一次性收取)。章义福的租赁款(现金)在每月壹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宏大租赁站;章义福如不按时支付租赁款,宏大租赁站从其违约之日起每天按应付租赁款总额的5‰收取违约(滞纳)金,并停止供货,一个月后有权解除合同等。租赁期限从章义福提货之日到租赁材料全部归还宏大租赁站验收合格,并且租赁款、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服务费等全部付清为止。章义福租赁材料全部归还后,需一次性向宏大租赁站结清租赁款、违约金、赔偿金、服务费等,否则租金继续收取或每天按所欠款的5‰收取滞纳金。丢失钢管按原品牌质量归还,或每米赔偿20元;丢失��件,按原品牌质量归还或每只赔偿7元;扣件缺螺栓,每个赔偿0.6元,缺螺帽,每个赔偿0.5元。并约定担保人需对章义福的上述租赁款、赔偿款、违约金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恒大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宏大租赁站于2011年8月30日起陆续向章义福供应钢管等建筑材料,章义福在首批应付租赁款时间2011年9月1日或10月1日并未付清之前租赁款,此后亦未按合同的约定在每月壹号付清之前的租赁款,宏大租赁站一直也未停止向章义福供货。宏大租赁站与章义福这种实际上已经对主合同进行了变更行为,未取得保证人恒大公司的书面同意。章义福曾向宏大租赁站支付了部分租金,但从2014年1月27日后即未再支付。章义福截止到2014年1月31日欠宏大租赁站钢管等租金为265660元。2015年5月25日,章义福对截止到2015年4月尚欠的钢管��租金353079.39元,向宏大租赁站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因章义福未能如数归还租赁的钢管等,宏大租赁站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租金至2016年8月31日止,章义福累计欠租金为416013元。租赁期间,宏大租赁站共向章义福提供钢管51282米,扣件52624只,螺栓、螺帽等;章义福归还钢管50809.2米,丢失钢管472.8米,归还扣件37067只,丢失扣件15557只,另外丢失螺栓、螺帽3637只,按宏大租赁站主张丢失的钢管按每米9元(合同约定为20元)、扣件按每只3.5元(合同约定为7元)、螺栓与螺帽按每只0.5元(合同约定螺栓每只0.6元)计,丢失的钢管、扣件、螺栓与螺帽损失分别为4255.2元、54449.5元、1818.5元,合计损失60523.2元。扣件维修服务费5262.4元(52624只,每只0.1元)。宏大租赁站主张的欠付租金的违约金分别是以2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到2015年5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为83200元;��3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到2016年8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为105000元;合计188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宏大租赁站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本院认为,宏大租赁站与章义福签订的《建筑材料(钢管、钢模、扣件等)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合同上连带责任担保人处加盖有恒大公司公章,恒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章为他人私自加盖,恒大公司为章义福向宏大租赁站租赁建筑材料提供的担保依法应认定为成立并有效。鉴于章义福在履行合同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宏大租赁站与章义福间仍继续供货、收货,实际上已对主合同进行了变更,对此未取得担保人恒大公司书面同意,恒大公司应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宏大租赁站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合同约定首批付款时间2011年9月1日或10月1日起6个月)亦未要求恒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恒大公司免除该保证责任。恒大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宏大租赁站要求恒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宏大租赁站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彼此默示履行了向章义福提供租赁材料的义务,章义福未能付清租金及足额返还租赁物,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宏大租赁站主张钢管、扣件及螺栓丢失赔偿的价格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其自行处分权利行为;其依合同的约定主张的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丢失的钢管等,宏大租赁站已主张赔偿,其要求继续计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章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宏大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枞阳县宏大建材租赁站租金416013元、服务费5262.40元;赔偿丢失的钢管等损失60523.20元;支付违约金188200元;合计669998.60元。二、驳回原告枞阳县宏大建材租赁站要求被告枞阳县恒大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保全费3870元,计14370元,由章义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晓山代理审判员  章 丽人民陪审员  翟枞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