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敏与李爱荣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李爱荣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77号原告:李敏,女,1993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全友,男,197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长山,系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爱荣,女,1963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新连,女,198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被告女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敏诉被告李爱荣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友、王长山,被告李爱荣及委托代理人王新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1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初,因我父亲李全友在确山县竹沟镇陈楼村委中张良沟村承包一部分土地,我去给我父亲帮忙,住在爷爷李根生,奶奶刘德美家,2016年10月12日早上八点,被告李爱荣气势汹汹的来到我爷爷家门口就破口大骂,我上前阻止,李爱荣说我早就想打你了,说罢,就上前拽我的头发,对我拳打脚踢的,使我头部、脚部多处受伤,疼痛不止,下午去159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7677.38元,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极大的身体和精神损害,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被告李爱荣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先动的手,原告李敏受的伤是由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原告有重大过错,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我不承担原告的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爱荣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损伤程度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李爱荣认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是原告骂被告并先动手打人的,被告也受伤了,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在竹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原告和被告发生了厮打。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李爱荣有因果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敏系被告李爱荣亲家的孙女,2016年10月12日,原告李敏在爷爷李根生,奶奶刘德美家居住,被告李爱荣给女儿王新连的孩子拿户口本,因此,原告李敏与被告李爱荣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后竹沟派出所民警对此事进行了处理,有书面询问笔录。当日原告李敏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28日),主要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7677.38元。经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损伤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居民服务业收入为3385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爱荣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证据均证明原告李敏和被告李爱荣发生了厮打,厮打之后原告随即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是在与被告李爱荣撕扯过程中形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敏与被告李爱荣因事发生争执后,处事均不冷静,不通过正常途径处理,导致矛盾激化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伤情较轻,派出所因原告伤情较轻未作为治安案件处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为4:6。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7677.38元;2、误工损失512.75元(11697元÷365天×16天);3、护理费1484.14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365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16天×80元/天);5、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11314.27元。被告李爱荣应承担6788.56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敏各项损失6788.56元;二、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李敏负担40元,被告李爱荣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文举人民陪审员 荆永峰人民陪审员 赵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江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