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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晏朝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朝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144号公诉机关蕲春县检察院被告人晏朝军,男,1995年7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县,住秀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朝军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晏朝军趁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动感地带网吧的工作人员不备,将该网吧收银台内的1200余元现金和面值共200余元的游戏充值卡盗走。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曹某的证言;3、被害人管某的陈述;4、勘验、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晏朝军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对被告人晏朝军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人晏朝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晏朝军趁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动感地带网吧的工作人员不备,将该网吧收银台内的1200余元现金和面值共200余元的游戏充值卡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朝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害人管某的陈述;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晏朝军曾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晏朝军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晏朝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朝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升审 判 员  游国蔷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