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存保与张耀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存保,张耀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444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存保,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5��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卫庆红,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耀伟,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26日被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5日被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2008年10月13日被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8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吸毒于2015年7月2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耀伟、王存保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6)晋0106刑初8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存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案卷证据及上诉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5月18日20时许,在本市迎泽区朝阳街同至人商城附近,被告人张耀伟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二毛”(身份不详,现在逃)冰毒1克。2016年5月21日21时许,在本市迎泽区朝阳街精品服装城附近,由被告人王存保驾驶车辆,被告人张耀伟以人民币1120元的价格卖给”二毛”(身���不详,现在逃)冰毒10克。2016年5月24日21时许,在本市迎泽区朝阳街同至人商场附近,被告人张耀伟伙同被告人王存保准备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张耀伟身上查获疑似冰毒六袋。经鉴定,被查获的六袋疑似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为114.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司)鉴(毒)字[2016]0121号鉴定文书,载明从送检的1-6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太原市没收(收缴)毒品凭证,载明收缴1号甲基苯丙胺一中袋,净重35.29克;2号甲基苯丙胺一中袋,净重14.84克;3号甲基苯丙胺一中袋,净重15.04克;4号甲基苯丙胺一中袋,净重19.63克;5号甲基苯丙胺一中袋,净重15.36克;6号甲基苯丙胺一中���,净重14.34克;共计114.5克。3、被告人张耀伟的供述及交代材料,2016年5月18日左右,一个名叫”二毛”的女人给我打电话约好在太原市迎泽区服装城同至人附近见面,我带上冰毒叫上司机王存保,带了大约一克冰毒20时许到达,以200元的价格完成交易后我们就开车回了阳曲县;2016年5月21日21时许,”二毛”给我打电话要10克冰毒,价格是112元一克,我就叫上司机王存保前往太原市迎泽区服装城精品服装城对面和”二毛”以1120元的价格完成了交易,那个女的拿出打火机点燃准备吸食,我听到王存保说不让她在其车内吸食,那个女的就下车走了;2016年5月24日晚上19时许,”二毛”给我打电话要100克的冰毒,之后我就去取两个月前从西矿街一个叫”东子妈”的女人那里购买的100克冰毒,还有30克做冰毒剩下的废料,我把它们混合起来共计130克,我就在我家门口等我们村的王存保,因为他经常开车从我家路过,大概20时许,我们就一起来到太原,到了太原市迎泽区服装城同至人对面时被警察查获。4、被告人王存保的供述及交代材料,2016年5月18日左右,我在回家的路上被张耀伟拦住,他让我和他去太原服装城附近送货,我当时不知道是送什么,我说要150元他同意了,之后我们到了太原市服装城同至人邮政储蓄附近,上来一个女的,期间我听见谁说了个200元,随后那个女人下车了,我没有注意他们在车上做什么;2016年5月21日21时许,我和张耀伟去了第一次和那个女的见面的地方,上车后张耀伟递给我一叠钞票让我点一下,点了一下1120,我给他钱的时候回头看见他拿着一个塑料袋,里面装着白色的东西给那个女人,那个女人从口袋里拿出一个打火机和一张锡纸,看样子准备吸毒,我就把她撵下车了,之后我们就走了;2016年5月24日20时许,张耀伟让我和他到太原市服装城同至人斜对面十字路口唐久便利店门口,刚停下车警察就冲上来将我们抓获。5、抓获经过,2016年5月24日21时许,我所民警根据线索,在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服装城同至人商场附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张耀伟和王存保抓获,当场查获疑似冰毒约130克。6、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图片、迎泽分局案件同步录音录像审核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载明扣押1号疑似冰毒,重约22.5克;扣押2号疑似冰毒,重约15.6克;扣押3号疑似冰毒,重约19克;扣押4号疑似冰毒,重约36.7克;扣押5号疑似冰毒,重约26.9克;扣押6号疑似冰毒,重约15.6克;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9、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耀伟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26日被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5日被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2008年10月13日被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8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吸毒于2015年7月2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10、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迎泽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据犯罪嫌疑人张耀伟交代,其贩卖的冰毒是在太原市西矿街从一个叫”东子妈”的人手中买的,其不能提供”东子妈”的具体信息,只有对方的手机号。我所民警对”东子妈”正进一步查找中。另张耀伟将购买的冰毒卖给一个叫”二毛”的人,其不能提供”二毛”的具体信息,只有对方的手机号。我所民警对”二毛”正进一步查找中。介绍张耀伟毒品交易的刘亮的具体信息不清楚,我所民警对刘亮正进一步查找中。史聚垣供述其是通过”二毛”向张耀伟购买毒品19克多,共花1800元。犯罪嫌疑人张耀伟供述其没有卖给史聚垣毒品,也没有通过”二毛”卖给其他人毒品。张耀伟和史聚垣都不能提供”二毛”的具体信息,我所民警对”二毛”进一步查证中。现史聚垣在看守所中,属检察院���押,我所民警不能提审,对其供述的事实无法核实。11、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迎泽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视频截图,称张耀伟、王存保于2016年5月24日22时03分到案,5月25日20时10分被我所民警带离办案区送往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在对该二人审查期间,我所民警从单位食堂为该二人打来馒头等食物,并给该二人提供了矿泉水。其次,王存保除了做笔录的其余时间里,均在迎泽派出所办案区候问室沙发上休息(详见监控视频截图)。因此,并不存在王存保所称的没有得到正常的饮食和休息。我所办案民警在对王存保做完笔录之后,将笔录给其认真仔细的阅读过(详见监控视频截图),王存保也称自己有阅读能力。因此,也不存在其所称的供述并未阅读,也未向其宣读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耀伟、王存保明知是毒品而向吸毒人员予以贩��,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耀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被告人张耀伟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毒品类犯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存保在本案中受雇于张耀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耀伟、王存保系部分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耀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耀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存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非法物品,由侦查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上诉人王存保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是:拉张耀伟来太原,王存保不明知张耀伟贩卖毒品,只是为挣出租车费,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存保及原审被告人张耀伟明知是毒品而向吸毒人员予以贩卖,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王存保及其辩护人所提拉张耀伟来太原,王存保不明知张耀伟贩卖毒品,只是为挣出租车费,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存保多次开车拉原审被告人张耀伟至太原贩卖毒品,其中第二次到太原贩毒时,上诉人王存保替张耀伟清点贩毒所得钱款并看到购毒人员准备吸毒,且其在侦查阶段曾供述知道张耀伟是到太原贩毒的,对其所提辩解意见并无证据加以证实,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梁宝成审 判 员 陆智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任 华书 记 员 孙盛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