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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徐全来与孙成磊、孙亚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全来,孙成磊,孙亚春,金乡县万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1074号原告:徐全来,男,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民,金乡县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成磊,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孙亚春,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罡(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乡县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金乡镇莫桥村。负责人:魏明存,经理。原告徐全来与被告孙成磊、孙亚春、金乡县万达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全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民,被告孙成磊,被告孙亚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乡县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全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7月份,原告诉受雇于被告从事货物运输,2016年11月14日,原告在从事雇佣运输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4000元,而被告仅支付20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骗取原告的信任,承诺向保险公司理赔后给原告赔偿,原告将住院的医疗费发票原件、病案及相关手续交给被告,被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将上述手续交付被告后至今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孙成磊辩称,被告孙成磊不应该向原告赔偿70000元,被告不是车辆的所有人,没有雇佣原告,只是管理车辆。被告孙亚春辩称,被告孙亚春系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孙亚春对于雇佣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系孙亚春垫付。孙成磊也是被告孙亚春雇佣的押车人员,车辆挂靠于金乡县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对于本案,原告方在该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对于其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原告的过错比例扣减30%,同时孙亚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判决时也应当予以扣减。被告金乡县万达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全来与被告孙亚春形成劳务关系。2016年11月14日20时许,徐全来驾驶孙亚春所有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HMM**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载孙亚春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使,与案外人李旭驾驶无牌货车发横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徐全来、李旭、孙亚春受伤。事发后,原告徐全来被送往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于2016年12月15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4644元,庭审时,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被告孙亚春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的原件。2016年11月28日,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6】第321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全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亚春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3月16日,本院根据原告徐全来的申请,委托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徐全来的伤残进行鉴定。2017年3月31日,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济宁永正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全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9肋骨骨折(骨折断端错位、其中第5、6、7肋为多段骨折)、左侧液气胸、双侧湿肺等;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遗留左侧胸膜粘连及胸廓畸形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徐全来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全来在从事被告孙亚春安排的运输工作中受伤并住院治疗,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徐全来所受伤害,应由被告孙亚春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徐全来在导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孙亚春要求原告承担30%责任的辩称,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医疗费支付,原告徐全来提交住院收费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医疗费为原告支付;被告孙亚春提交住院收费发票原件证明医疗费为被告支付。原件的证明力大于复印件,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孙亚春提交的医疗费原件的真实性及其证明观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交通票据,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全来的损失为:医疗费24644元,误工费为9765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30698.8元(13954元/年×20年×0.11),伤残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69207.8元。被告孙亚春应承担48445.46元(69207.8元×70%),扣除被告孙亚春已垫付的24644元,被告孙亚春尚应赔偿原告徐全来23801.46元(48445.46元-24644元)。原告徐全来与被告孙成磊、被告金乡县万达物流有限公司未形成劳务关系,故原告徐全来要求被告孙成磊、被告金乡县万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亚春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徐全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3801.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全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495元,由原告徐全来负担495元,被告孙亚春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