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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3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周秋林、姚福娥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周秋林,姚福娥,陈莉,姚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3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57139641-6,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负责人张丹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光、杨琴,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周秋林,女,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苏州。被执行人:姚福娥,女,1947年2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被执行人:陈莉,女,199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被执行人:姚建明,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住昆山市。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周秋林、姚福娥、陈莉、姚建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7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周秋林、姚福娥、陈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本金94852.68元,截至2016年7月30日的利息(含滞纳金)40487.34元以及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姚建明对被告周秋林、姚福娥、陈莉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建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秋林、姚福娥、陈莉追偿。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被告周秋林、姚福娥、陈莉、姚建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的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周秋林、陈宗明(已去世)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东亭家园13幢202室的房地产,因系轮候查封(轮候查封期限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且已抵押与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本案无处置权。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另案经走访社区调查,被执行人周秋林、姚福娥因身体健康原因均赋闲在家,全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被执行人陈莉的工资,为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保障,本院未对陈莉的工资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姚建明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苏州市和鑫漂染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各被执行人涉及多案均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139942.0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代理审判员  陈谚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邵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