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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301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德升与被告尚建亮、李月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升,尚建亮,李月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301民初91号原告:孙德升,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被告:尚建亮,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被告:李月苗,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原告孙德升与被告尚建亮、李月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尚建亮、李月苗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6日被告二人手写借条承诺书一张,向原告借款185000元用于合作社资金周转,并约定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尚建亮答辩称,欠原告钱是事实,欠款金额也认可,但我现在有困难,暂时偿还不了,希望原告能够理解并延长还款期限。被告李月苗答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被告尚建亮、李月苗向原告孙德升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双方撕毁原有借条,被告尚建亮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孙德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德升现金壹拾捌万伍仟圆整用于合作社资金周转,本夫妻二人承诺,由开发区住房和一连自建院500平方米作抵押,于2016年5月30日还清。如到期不还自愿以上房由孙德升所有。”庭审中,被告李月苗对尚建亮代其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的行为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尚建亮与被告李月苗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证复印件、农十四师二二四团收据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孙德升与被告尚建亮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尚建亮欠原告孙德升借款18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行为系无权代理人作出,但经过被代理人的事后追认,则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李月苗虽然未在2016年1月6日的借条上签字捺印,但其当庭对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予以认可,并且对尚建亮代其签字的行为表示确认,被告李月苗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孙德升起诉要求被告尚建亮、李月苗归还借款1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尚建亮、李月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德升借款1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尚建亮、李月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