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3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杨丽娇与黎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娇,黎永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3914号原告:杨丽娇,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智武,广东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敏,广东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永东,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杨丽娇与被告黎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其借款本金3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8月22日起,按月息2%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2日为114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500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偿还借款,需每天按欠款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45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了《民事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充分证明其已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5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永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丽娇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8月2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黎永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丽娇支付律师费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永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章碧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