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与陈一栋、靳明玉、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质有限公司李占超、衡水康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陈一栋,靳明玉,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质有限公司,李占超,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新兴大街***号。负责人:张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友,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一栋,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志刚,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明玉,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县农研路*号农业科技贸易城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王琦,经理。原审被告:李占超,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原审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西侧*幢。法定代表人:朱春生,经理。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丰庆南街***号。负责人:张文科,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新兴大街***号。负责人:李彦君,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一栋、靳明玉、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占超、衡水康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陕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3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友、被上诉人陈一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靳明玉、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占超、衡水康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油污路面损失32400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本案油污路面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2.根据《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损坏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赔偿费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计算,当事人对赔偿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赔偿损失以恢复原状为原则,本案也仅是将沙子铺到油污路面待油被吸干后清理沙子即可,费用2000元即可,路政部门收取32400元无依据,不应将该费用转嫁给上诉人。陈一栋辩称,油污路面经路政部门测算面积为108平方米,路政部门依据陕价经发(2009)30号文件规定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损坏赔偿单价300元/平方米,收取费用32400元并开具了票据,该费用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侵权人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作为责任险的承保者负有赔偿责任。上诉人故意混淆路面损坏修复费用与路面临时清理费用的概念,明显不合法。此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明确记载的免责情形是投保车辆发生的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本案油污不是投保车辆造成的,本案不适用免责条款,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于2016年9月21日赔付到位,理赔款已汇入原审法院。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诉讼费以及其他相��费用交强险不赔偿。陈一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靳明玉、李占超、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质有限公司、衡水康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赔偿陈一栋经济损失66430.3元;2.诉讼费由靳明玉、李占超、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质有限公司、衡水康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8日17时50分许,在京昆高速西安至汉中方向1212KM+500M处,靳明玉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重型低平板挂车在变道避让因车辆故障停驶在行车道上的李占超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时,与陈一栋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重型半挂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靳明玉、李占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一栋无责。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和路政部门对陈一栋的受损车辆进行了施救,陈一栋为此支付吊车费和拖车费8400元。事故造成陈一栋车辆油箱损坏,导致柴油泄漏,污染高速沥青路面共108㎡,陈一栋因此赔偿路产损失32400元。2016年5月1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对陈一栋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核定,确认损失为8930元。同年6月15日,陈一栋的车辆在城固县源茂汽配经销部维修完毕,陈一栋支付材料及工时费893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重型半挂牵引车由王延彬从华信公司处以分期付款的方���购买,后王延彬又将此车转让给靳明玉,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靳明玉是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挂车的实际车主。李占超系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其于2013年1月28日将车登记到康达公司名下营运,康达公司提供约定的服务,李占超支付服务费,双方系车辆服务合同关系。2015年9月24日,靳明玉在人保丛台支公司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同年10月25日,靳明玉又为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保险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2016年3月21日,李占超为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永安保险衡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起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权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靳明玉、李占超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陈一栋车辆受损,靳明玉、李占超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保丛台支公司作为牵引车和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永安保险衡水公司和人保衡水分公司作为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陈一栋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靳明玉、李占超赔偿。华信公司和康达公司虽为牵引车和货车的登记车主,其并不参与该车的营运、管理和收益分配,根据法律规定,华信公司和康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陈一栋的车辆损失,经人保丛台支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核定为8930元,有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和修理费发票证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和路政部门对陈一栋的受损车辆进行了施救,陈一栋为此支付的吊车费和拖车费8400元,有施救费票据证实,予以确认。事故造成陈一栋车辆油箱损坏,导致油箱内的柴油泄漏,污染高速公路路面,陈一栋因此赔偿路产损失32400元,有油污现场照片、路产修复告知书、公路路政赔偿通知书和收款票据所证实,系陈一栋的直接财产损失,予以确认。陈一栋主张的路面清理费2000元,仅凭一张收款收据,不能完全证实其支付了此笔费用,对此不予确认。陈一栋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13000元,仅凭两份货物运输合同,无法证实,对此陈一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一栋主张的柴油损失900元和停车费800元,仅凭陈一栋的口头陈述,而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一栋车辆损失2000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一栋车辆损失2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一栋车辆损失、施救费、支付的路产损失共计22865元{〔(8930元-4000元)+8400元+32400元〕×50%};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一栋车辆损失、施救费、支付的路产损失共计22865元{〔(8930元-4000元)+8400元+32400元〕×50%};五、驳回陈一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两份新证据。1.商业险承保档案(投保单),拟证明上诉人在承保时约定了免责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说明和提示。2.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拟证明免责条款约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提交的新证据,陈一栋质证称:证据1未在一审提交,二审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承保档案无投保人签名,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适用于本案,且超过举证期限,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陈一栋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关于重新核定公路损坏赔偿费及公路占用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网络打印版),拟证明路政部门收取的32400元路产损失有依据。对于陈一栋提交的新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质证称:超过举证期限,收费标准规定的是公路损坏赔偿而非路面污染,且未经鉴定,该损失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经过双方到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前述新证据认定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因投保人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质有限公司在投保档案(投保单)免责条款(加粗)告知栏处加盖公司公��,故其对免责条款是知晓的,且本案油污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对其提交的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关于陈一栋提交的新证据,因该文件明确规定公路污染损失收费标准为300元/平方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公路油污损失为多少?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对本案公路油污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免赔?关于焦点一,经审查,陈一栋在原审中提交的陕西省公路路政赔(补)偿通知书,证明柴油污染沥青混凝土路面面积为108平方米(27米长×4米宽),结合其二审提交的《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关于重新核定公路损坏赔偿费及公路占用补偿费��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公路污染损失收费标准300元/平方米,故本案公路油污损失为32400元。关于焦点二,因商业险的保险责任是严格按照商业险合同进行理赔,本案中,由于投保人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质有限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告知说明处盖有公章,故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对其商业险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合理提示义务,投保人已经知晓该免责条款。此外,商业险合同免责条款明确约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而本案油污损失属于商业险合同约定的“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情形,故本案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对保险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的油污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对于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的油污损失责任,因车辆转让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责任应由实际车主靳明玉承担。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的上述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陕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3民初2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二、变更宁陕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3民初2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一栋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6665元{〔(8930元-4000元)+8400元〕×50%};三、靳明玉赔偿陈一栋支付的路产损失费用16200元。以上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二审���件受理费610元,由靳明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 军审 判 员 方仁和代理审判员 张代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