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陈虹、徐升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虹,徐升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1476号原告:陈虹,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徐升龙,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迟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丽,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旭,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虹、徐升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虹、徐升龙及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芜湖人保公司诉讼代理人董亚丽、苏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虹、徐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下午3时许,原告亲属徐义祥工作期间不慎跌倒,经无为县医院“120”抢救无效当场死亡。徐义祥所在单位无为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为其在芜湖人保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每人35万元,团体医疗保险每人5万元,死亡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芜湖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徐义祥死亡事实以及徐义祥生前所在单位为其投保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未能在事故发生时及时与保险公司联系,现在死者死亡原因不明;原告要求的35万元意外伤害保险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0日下午3时许,徐升龙在无城南门车站公厕值班室倒地,经无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徐义祥死亡日期为当日,死亡原因心跳呼吸循环停止。徐义祥死亡后其亲属及单位未通知芜湖人保公司,未进行尸检即于同年11月26日将其火化。另查明,陈虹、徐升龙是徐义祥的亲属。2015年2月15日,芜湖人寿保险公司向无为县环卫处送达保险合同,无为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经办人在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上确认已了解和认可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本院认为,无为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在芜湖人保公司为徐义祥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即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后即可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义祥是否遭受意外伤害,其死亡后能否获得芜湖人寿保险公司赔偿?首先,意外伤害保险是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后导致的受伤或死亡而获得的赔偿,而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案中徐义祥在工作期间突然倒地,经抢救后没有发生医疗费用即死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徐义祥死亡原因是遭受意外伤害而导致死亡;其次,《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徐义祥死亡后,其亲属没有及时通知被告,致使保险公司对该起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确定,也无法确定徐义祥是因意外伤亡还是自身疾病猝死;第三,无为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投保时,其单位经办人确认对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了解和认可,应当认定芜湖人寿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及投保人的义务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徐义祥死亡不符合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条件,其亲属陈虹、徐升龙请求芜湖人保公司赔偿35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虹、徐升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陈虹、徐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亚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蒋晓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中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