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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周芝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周芝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149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231号。负责人:李建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财丁,男,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浩,男,该分行员工。被告:周芝飞,女,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被告周芝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财丁、张正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芝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芝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支付到2017年3月10日止的利息975.75元,2017年3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7.884‰计付利息。开庭审理时,原告以被告于2017年3月26日已支付了逾期利息为由,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周芝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按月利率5.256‰计算的利息,本金逾期支付的,加收利息50%。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周芝飞因购消费品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合同项下消贷易额度总额为人民币20万元,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被告指定划拨消贷易额度的消贷易卡卡号为62×××27。授权人按照约定向受信人发放消贷易贷款后,受信人即为借款人,消贷易贷款自发放之日计息,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即月利率5.256‰),采用固定利率,分期付息,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0日,每笔贷款的期限为一年,如受信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均构成合同项下的违约,贷款有权公布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追索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5月25日、5月27日、5月29日将人民币3万元、7万元、5万元、5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消贷易卡卡号,被告于当日支取了上述款项。此后,被告从2017年2月1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项下借款违约。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且发现被告已涉及多起诉讼,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周芝飞未答辩。原告围绕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务历史明细清单、拖欠利息清单等等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被告周芝飞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周芝飞发放了贷款,被告周芝飞未按约按期履行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现原告已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周芝飞主张合同解除,本院将起诉状副本于2017年5月4日送达被告周芝飞,双方的合同于2017年5月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周芝飞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芝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按月利率5.256‰计算的利息,从2017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7.884‰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减半收取2157.50元,由被告周芝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兴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涵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