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江西省建达包装有限公司与江西众心堂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建达包装有限公司,江西众心堂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481号原告:江西省建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长堎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19583551。法定代表人:熊艳,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君,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江西众心堂制药有限公司,住所:永修县军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5731966810P。法定代表人:童云星。原告江西省建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与被告江西众心堂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心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君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江西众心堂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3713.03元,制版费18000元整,并自2016年12月29日起以301713.03元为标准按年息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至2017年2月28日为3017.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药品包装袋。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再一次签订《年度购销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至2016年12月28日原、被告经过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83713.03元,欠版费18000元。此后,原、被告之间再无买卖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和版费。被告众心堂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2012-2013年度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2014年购销合同为复印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众心堂药业对账单一份,右边的版费18000元被告没有盖章确认,对该部分不予确认,被告对左边的283713.03元货款确认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法庭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由原告建达公司为被告众心堂公司提供药品包装,2016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到2016年12月12日被告众心堂公司共结欠原告建达公司货款为283713.03元,双方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药品包装货物,被告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左边部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账单右边的版费对账单由于在整个对账单右边自行排版,且制版费未进行盖章确认也未加入货款总数中盖章确认,所以对该版费对账单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283713.0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数额,故应当从2016年12月2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83713.0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被告众心堂公司应当向原告建达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83713.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283713.0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众心堂制药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省建达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83713.03元,并承担此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建达包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1元,减半收取2935.5元,由原告江西省建达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76元,被告江西众心堂制药有限公司负担27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 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玲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