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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延忠与云代凡、刘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延忠,云代凡,刘玉荣,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1570号原告:孙延忠,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被告:云代凡,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刘玉荣,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云代凡之妻。被告:云刚,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系云代凡之弟,原告孙延忠与被告云代凡、刘玉荣、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延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代凡、刘玉荣、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延忠诉称:云代凡、刘玉荣夫妇因缺乏经营资金,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云代凡、刘玉荣夫妇及担保人云刚未偿还借款本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云代凡、刘玉荣偿还原告款4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担保人云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代凡、刘玉荣、云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云代凡、刘玉荣夫妇因缺乏经营资金,于2015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孙延忠现金肆万元整,月息19.8‰,于2016年11月底还清。到期如不能按期还,按天加息0.5‰,另付违约金捌千元整。2015年10月3日”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上借款人、担保人处分别签有云代凡、刘玉荣和云刚的名字,并捺有指印。同日,云刚还另外给原告出具了“本人自愿为云代凡、刘玉荣在孙延忠处借款肆万元、利息、违约金、罚息提供担保,如到2016年11月30日不能按期还款,所有款项均由我偿还。担保人云刚2015年10月3日”的担保书一份。2015年10月3日原告从枣阳农行给云代凡汇款40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云代凡、刘玉荣夫妇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还,原告提供了借款人云代凡、刘玉荣给其出具的原始借条及原告从银行给被告云代凡转款40000元的转款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云代凡、刘玉荣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云代凡、刘玉荣双方对借款40000元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为月息19.8‰,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对借款40000元借期内利息依法应按月息19.8‰支付。原告要求对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违约金均明显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原告要求云代凡、刘玉荣对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担保人云刚自愿为云代凡、刘玉荣向孙延忠借款提供保证,但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孙延忠要求担保人云刚对云代凡、刘玉荣应偿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云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云代凡、刘玉荣追偿。被告云代凡、刘玉荣、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云代凡、刘玉荣向孙延忠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日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9.8‰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云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云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云代凡、刘玉荣追偿。三、驳回孙延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400元,由云代凡、刘玉荣、云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枣阳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中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