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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与刘国太、张国艳、孙宝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刘国太,张国艳,孙宝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21民初8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法定代表人马红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怀。被告刘国太,男,1953年3月29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张国艳,男,1962年6月17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孙宝玉,男,1990年8月2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诉被告刘国太、张国艳、孙宝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3.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审判员  牟晓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丁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