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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4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搏华与唐林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搏华,唐林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187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搏华,男,199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告(反诉原告):唐林海,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李搏华与被告唐林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唐林海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搏华、被告唐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厂房押金9000元;2.被告补偿原告2016年3月10日停工5天无法接单损失人工费10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被告退回原告多交的房租9013元(643.8元/月×14个月)。4.被告欺骗原告实际厂房使用面积给原告生产带来严重不方便,应赔偿原告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冈南工业区冈南配件总汇2楼面积为28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原告。双方还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向被告确定是不是280平方米厂房,在确定了是280平方米厂房后,和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可是,在搬进涉案厂房后,被告的原房东告知原告旁边的60平方米面积原告不能使用,还指明原房东只租给被告220平方米。被告出租厂房给原告时没有如实告知原告厂房是被告租来的还是被告自己所有,也没有告知原告厂房真实使用面积。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厂房没有280平方米,租金是不是要减少一些,被告没有给一个合理的答复,还用恐吓方式,依旧要求原告按3000元/月的租金交租。由于被被告恐吓,加之原告生意忙,暂时就没有追问厂房使用面积问题怎么处理。2016年2月19日交租期,原告交了三个月房租共9000元。2016年3月10日,唐林海在没有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中途收回厂房,造成原告的工厂没法正常生产。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唐林海商议,被告都不接电话或推辞拒绝,使3月10日工厂被迫停工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因为原告的工厂针对的客户大多数是淘宝客户,一般客户当天下单当天内生产发快递,因此这次停工造成原告3月10日没法接淘宝订单生产,一些订单无法按时在生产期内交货,造成退款。原告平均一天生产2000至3000元不等的货物,直到3月15日才找到新厂房恢复正常生产。被告也不退还厂房押金。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明确写明,甲方中途收回厂房,要退还全部押金。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押金收据、租金收据;3.唐林海与郭仁林的租赁合同;4.原、被告的聊天记录;5.转账记录;6.李搏华与王心强的合同书。被告唐林海辩称:1.原告说其在2016年2月19日交租期交了三个月房租9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自2015年11月4日以来一直没有交房租。原告提供的收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在双方租赁合同期间,原告以和被告是老乡关系及其生意不好为由请求延迟交房租。被告因考虑原告有三个月的押金及老乡关系一直没有施加压力。此期间又是春节,被告直到过完春节至元宵节后才向原告索要房租。原告一直没有准确回复交租日期。合同期间双方都有电话联系,直至2016年3月5日前,被告警告原告再不交房租就强行收回厂房,这期间原、被告一直有电话联系。被告不得已至2016年3月10日才收回厂房。被告也要向房东支付租金,原告无法及时交纳租金,导致被告无法交纳租金给房东,至今被告的房屋押金都没有拿回。按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收回厂房是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按面积计算租金,而是约定每月租金多少钱。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约280平方米,当时没有实际测量面积。原告提供的被告与房东的租赁合同注明的“约220方”是房东后来加上去的。唐林海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李搏华向唐林海支付租金12000元;2.李搏华向唐林海支付房屋租赁押金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9日,李搏华与唐林海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唐林海将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冈南工业区冈南配件总汇2楼面积300平方米的建筑物出租给李搏华。年租金36000元,每三个月交纳一次,每次为9000元。同时还约定李搏华因自身原因逾期超过十天不交租金的,李搏华须向唐林海支付滞纳金(每日滞纳金按季度租金的3%计算)。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李搏华自2015年11月4日以来一直没有交房租。在双方租赁合同期间,李搏华以和唐林海是老乡关系及其生意不好为由请求延迟交房租。唐林海因考虑李搏华有三个月的押金及老乡关系一直没有施加压力。此期间又是春节,唐林海直到过完春节至元宵节后才向李搏华索要房租。李搏华一直没有准确回复交租日期。合同期间双方都有电话联系,直至2016年3月5日前,唐林海警告李搏华再不交房租就强行收回厂房,这期间双方一直有电话联系。唐林海就其反诉提供如下证据:1.唐林海与郭仁林的租赁合同;2.收据。针对唐林海的反诉,李搏华辩称:李搏华不同意唐林海的反诉请求。首先,李搏华有按时交租给唐林海,如果唐林海不同意由王心强代交租金,可以与李搏华沟通并在当时立刻退还租金给李搏华,唐林海2015年11月收了租金就默认了可以代交租金。其次,唐林海交给其房东的押金是唐林海与其房东的事,与李搏华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唐林海与郭仁林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唐林海向郭仁林租赁位于中山市××南配件总汇7号2楼(业积上面)部分厂房(院内那条),租期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5月31日。租金三个月交一次,押金为三个月租金数额,每月租金3000元,租金提前15天交清。如郭仁林中途收回出租的厂房,要返还全部押金。如唐林海中途退租,郭仁林有权不退押金。如唐林海超期交纳租金,按每日3%收取违约金,如超期7天,视为唐林海中途退租处理。该租赁合同上手写“约220方”,唐林海称是郭仁林后来加上去的,具体何时加上去不清楚。签订上述合同当天,唐林海向郭仁林交纳了8000元押金,郭仁林将上述厂房交给唐林海使用。2015年1月14日,李搏华与唐林海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李搏华向唐林海租赁上述位于中山市××南配件总汇7号2楼(业积上面)部分厂房(院内那条),约280平方米。租期从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5月31日。租金三个月交一次,押金为三个月租金数额,每月租金3000元,租金提前15天交清。如唐林海中途收回出租的厂房,要返还全部押金。如李搏华中途退租,唐林海有权不退押金。如李搏华超期交纳租金,按每日3%收取违约金,如超期7天,视为李搏华中途退租处理。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搏华向唐林海交纳了9000元押金,唐林海将上述厂房交给李搏华使用。庭审中,李搏华与唐林海均确认双方约定了一个月免租期,即从2015年2月19日开始计算租金,唐林海承认李搏华付清了截至2015年11月19日的租金。2015年11月14日,李搏华通过王心强的支付宝账号转账了9000元到潘建美的支付宝账号以支付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的租金。2016年2月23日,唐林海将潘建美的支付宝账号发给李搏华。2016年2月24日,李搏华又通过王心强的支付宝账号转账了9000元到潘建美的支付宝账号以支付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的租金。庭审过程中,唐林海承认其要求李搏华将租金转账到潘建美的支付宝账号。2016年3月10日,唐林海收回了向李搏华出租的上述厂房。唐林海支付了截至2016年3月9日的租金。唐林海称,由于李搏华未及时交纳房租,导致唐林海无法交纳租金给郭仁林,唐林海的租赁押金也未拿回。诉讼过程中,唐林海未提供上述厂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唐林海未提供涉案厂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证据材料,其与李搏华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唐林海称其2016年3月5日警告李搏华再不交租就强行收回厂房,但李搏华提供的证据显示唐林海2016年2月23日将潘建美的支付宝账号发给李搏华,李搏华2016年2月24日就通过王心强的支付宝账号转账支付了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的租金,故唐林海以李搏华未交租为由收回厂房缺乏事实依据。现双方租赁合同已终止,唐林海应当向李搏华退还押金9000元。李搏华称唐林海收回厂房给其造成停工损失10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所称不予采信。关于李搏华所称的涉案厂房面积问题,因李搏华与唐林海并未约定按面积计算租金,双方是根据实地查看的现场确认租赁范围和租金,所以对李搏华要求唐林海退回多收的租金并赔偿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搏华已向唐林海付清了租金,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租金的日期为2016年2月24日。唐林海应在2016年2月25日向郭仁林支付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所以,唐林海称由于李搏华未交租使其没钱向郭仁林交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唐林海无权要求李搏华向其支付8000元租赁押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林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搏华厂房押金9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唐林海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44元,由李搏华负担257元,唐林海负担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唐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锦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