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远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刑初170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远奎,曾用名刘小利,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住邻水县。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12月27日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远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远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刘远奎在邻水县鼎屏镇环城路东二段中国石油公司门口处以100元的的价格贩卖一个冰毒包子给吸毒人员陈某,被警方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刘远奎身上查获现金100元,从吸毒人员陈某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经四川经准计量测试有限公司检测,被查获的冰毒疑似物重量为0.28克;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该毒品疑似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刘远奎于2017年3月1日贩卖毒品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以其吸食毒品对被告人刘远奎予以行政处罚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远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远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的证言、检测报告、鉴定文书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远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而予以贩卖计0.28克,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远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远奎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远奎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又被公安机关以吸食毒品予以行政处罚,拘留日期应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刘远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远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晓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秦晓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执行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