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池耀荣与叶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耀荣,叶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931号原告:池耀荣,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潘俊斌,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委托代理人:杨叶,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金生,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池耀荣诉被告叶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耀荣的委托代理人潘俊斌、杨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金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耀荣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40天(2014年6月21日到2014年7月30日),逾期还款利息为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逾期未还清借款向原告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将5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清借款。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金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40天,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以现金方式归还;被告不按期还款,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其配偶吴丽华账户向被告转账50000元,被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前述借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本息均未偿还,原告通过电话向其催讨,但后来联系不上被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转账凭证为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交付借款,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偿还了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15000元,违约金与逾期利息之和已超过了同贷四倍,故对原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金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金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耀荣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驳回原告池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负担330元,由被告叶金生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梦瑶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人民陪审员 苏丽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余铭瑶廖忠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