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二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白山市德胜建筑有限公司与白山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公办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德胜建筑有限公司,白山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重字第13号原告:白山市德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号。法定代表人:董爱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慧刚,白山市德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明,男,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浑江区红旗街红十委四组。被告:白山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南岭家园。负责人:闫红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华,白山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法律顾问。原告白山市德胜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山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审做出(2014)浑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15)浑民二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再次提起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白山民二立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德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沉陷治理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2月4日,我公司中标吉林省通化矿区(白山)采煤沉陷综合治理项目道清道北小区的施工项目,并于2005年2月21日与白山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面积为17694.8平方米,砖混结构,每平方米583.46元,合同总价款为10324205.89元,合同工期为2005年4月30日开通,2005年10月30日竣工(按招标文件工期顺延),总工期日历天数为183天。应甲方要求变更设计,实际施工建筑面积17248.2平方米,实际结算合同总价款为10055700.6元(583元/平方米×17248.2平方米);在道清采煤沉陷区施工中,建设单位同意将通沟和道清每平方米造价上调25元,计431205元(25元/平方米×17248.2平方米);在合同约定工程量以外增加工程通过签证结算,应给付原告签证工程款1034918元;集中表柜护栏13678.5元;水暖工维修改造材料及用工6785元;越冬维护费96373元,以上各项合计11638660.1元。被告从2005年至今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9936389.93元,尚欠工程款1702270.17元。因当地百姓阻碍施工影响工期发生的费用以及因延误工期所造成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增加的损失我方将另案处理。综上,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02270.17元,给我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702270.17元及利息。被告辩称:一、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质量达标的工程,且不履行维修义务;根据建筑法规定,原告应对建筑质量保修,否则无权要求结算工程款;二、由于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该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且在主体结构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根据建筑法,“对于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保修年限商品住宅楼应为设计使用寿命年限内,原则为50年”的规定,原告应对该楼承担保修责任,并达到合格标准后才可结算工程款,故此原告在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被告方已为原告代为履行了维修了该工程的防水工程花去维修费用180余万元,被告方已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合并审理。反诉原告诉称:2005年2月,反诉人将白山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项目道清道北小区(1、2、3号楼)住宅楼工程通过招标形式发包给被反诉人,合同明确约定“被反诉人完成工程后应当使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的标准”。在2007年12月及次年初住户回迁后,即发现1、2、3号楼都存在着严重质量问题,该工程钢筋混凝土楼板裂缝严重及其他工程质量问题,长此以往钢筋锈蚀,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并引发住户集体上访事件,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履行维修义务,但被反诉人拒绝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反诉人为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反诉人经上级批准并通过招投标,与白山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被反诉人承建的道清道北小区1、2、3号楼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用1827755无了。2011年7月24日,由白山市建筑工程建筑质量监督站组织的专家及反诉人、被反诉人共同对该三栋楼质量问题进行调查,质检站于2012年2月22日,发出白山质监函(2012)1号文件,要求对该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同,反诉人及时要求被反诉人给付维修,但被反诉人拒绝履行维修义务,至今未进行维修,该工程因存在严重工程质量问题,至今未能通过验收,无法对工程进行决算。基于以上事实,反诉人认为,由于被反诉人的原因,导致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交付的工程达不到合格标准,并且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反诉人代其履行维修义务后,所花维修费用远大于被反诉人所剩余工程款,被反诉人无权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并应继续履行维修义务,故反诉人反诉请求为:一、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代其履行维修义务所垫付维修费182775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后增加反诉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反诉人承建的道清道北小区1、2、3号楼存在严重工程质量问题;二、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其承建的道清道北小区1、2、3号楼的保修和维修责任。反诉被告辩称:本案争议工程反诉人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就擅自使用,且现在已经使用八年之久,现在请求确认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经无法确定是施工质量不合格还是反诉人擅自使用造成的,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公司只对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对其他工程质量不再承担保修责任。故请法院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1、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该工程施工权利;2、2005年2月2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为砖混结构,合同总造价10324205.89元;3、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将原来每平方米造价提高了25元,被告应在施工合同外给原告增加造价431205元;4、工程结算审定表1份,证明原、被告在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经过签证,及主管部门的审核,确定为1034918元;5、集中表柜护栏经济签证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在施工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经过被告代表经济签证,总数额为13678.50元;6、水暖工维修改造材料用工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经被告方代表签字确认,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决算,数额为6785元;7、原、被告越冬维护建设工程结算书1份,证明工程造价96373元。8、白山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浑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提出的关于质量问题的反诉已经通过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被告再提出反诉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驳回被告的反诉。9、被告与白山市兴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与白山市兴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明显违反了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未开标就已经签订补充协议,确定施工单位。被告质证:对证据1-7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有危及住户生命安全隐患存在,且拒绝履行维修义务,致使该工程至今无法通过验收,并引起三百余户住户群体上访事故,要求调换符合质量要求的有安全保障住房,所以,应由原告履行维修达到质量标准后方可进行决算;原告诉讼请求给付的工程款不能成立,因被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已经由被告代为进行维修,产生费用180余万元,因此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项。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是在本案原告不履行保修义务前提下,被告请求法院责令原告履行维修义务,并不是本案被告的请求内容,故该判决证明了本案原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的存在,并证明了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招投标违法,因为招投标并不是由被告单位决定的,而是由住建局专门设立的招投标委员会组织决定,并非只是一家公司参与招投标竞标,而且应经招投标委员会根据各家报价后审定是否中标,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兴盛公司是被告单位内定的。被告举证:1、白山质监函(2012)1号文件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质量不合格,影响安全结构,和重要使用功能,要求对该工程进行维修处理,保证安全。该证据附有会议签到表复印件1页,证明由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质检站共同对该工程质量进行检查,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1号楼、2号楼检查问题统计表复印件1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予以维修;2、白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结算审计表1份,证明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在施工单位拒绝维修的情况下由被告从财政垫资进行维修,审定的维修费用1827755元;3、关于市区采煤沉陷综合治理道北小区1、2、3号楼维修工程结算审计情况的报告1份,证明审计额为1827755元;4、(2012)浑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维修,而原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因原告称从未接到过被告通知其维修,该判决可证明被告通知维修,原告拒绝履行义务;5、光碟1张,证明原告拒绝维修,住户上访;6、被告与白山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内容就是原告施工的道清道北小区1、2、3号楼屋面防水工程;7、2010年6月14日白山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中标通知复印件1份;证据6、7证明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有重大安全隐患,在原告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被告进行招、投标,对原告施工工程代其维修并花销维修费180余万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8、道北小区1、2、3号住宅楼房屋质量问题调查会议纪要(附签到表、调查问题统计表)复印件1份共计19张,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中主体结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应予维修,而原告至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不予维修;9、针对原告施工工程所做的检测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应当予以维修。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被告就擅自使用,交付给住户,导致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无法进行维修,根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对于部分质量问题原告未接到被告的通知进行维修维护,且该证据只说明被告2006年组织建设的3栋住宅楼存在质量问题,并没有指出是原告施工的道清道北小区1、2、3号楼存在质量问题,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2、3有异议,该工程结算的审定内容只是提到是维修工程,但没有证据能证实是因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维修,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未经验收的工程擅自使用已经无法核实质量问题是因施工导致,还是被告擅自使用导致,因此未经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不能将该部分的费用认定为是因为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而且是在质保期内应当由原告承担维修义务而原告拒不维修而产生的费用,且没有附相关的维修工程的具体结算明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第4页能证实被告虽然向原告主张过维修,但法院并没有支持被告请求,而是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被告主张让原告承担维修义务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能作为被告拒不给付工程款的理由。证据5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第2页、第58页均有涂改痕迹,且合同价款是1638800元,签订日期为2010年6月12日,结合被告所举证据7工程中标通知书,中标日期为2010年6月14日,这说明了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在还没有中标之前就已经签订了,是违反建筑法关于工程招投标的相关规定的,故该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另,被告所举证据2、3财政审核的工程结算数额明显与合同不相符,故被告所举证据2、3、6、7相互矛盾,不能证实维修工程所花费的数额,更不能证明兴盛建筑公司是否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因质量存在问题且是原告应承担的维修义务而进行了维修,故对证据7也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也没有任何单位的名称,不知道为哪个单位作出的会议纪要,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主体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提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相关资质,且委托日期为2008年11月7日,委托时并没有原告方人员参加,在检测过程中也没有原告方人员参加,该份报告系被告方单方委托、单方检测,不具备证明效力。另外,该份证据中的签到表时间是2011年7月3日,故即使签到表中有原告单位人员签字,但不能证明该鉴定报告是经原告方同意委托第三方作出的,故该鉴定结论对原告方不发生法律效力。针对反诉,反诉人所举证据与本诉所举证一致,被反诉人质证意见同本诉质证意见一至。针对反诉,被反诉人未提供证据。关于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其所载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9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原告诉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系原件,且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原告不予质证,且其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7,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3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对道清道北小区1、2、3号楼的房屋进行了维修,该事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8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委托,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陈述、举证、质证、以上认证和辩论,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05年2月21日,白山市华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白山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白山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将吉林省通化矿区(白山)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道清道北小区1#、2#、3#楼工程发包给白山市华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工程基础、主体、装饰、层面、楼地面、门窗、市内采暖、给、排水、电器安装、工程竣工日期为2005年10月30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0324205.89元。2007年9月30日,白山市德胜建筑有限公司与白山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白山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按照25元/平方米支付白山市德胜建筑有限公司综合经济补偿,补偿总金额为431205元,工程应在2007年10月15日前全部完成。在合同约定工程量以外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1034918元、集中表柜护栏款13678.5元、水暖工维修改造材料用工费6785元、越冬维护费96373元。白山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从2005年至今实际给付白山市德胜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9936389.93元。白山市德胜建筑有限公司原名为白山市华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2007年底白山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安排住户回迁入住。居民入住后发现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于2008年、2009年先后进行两次维修。白山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与白山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9月16日期间对道清道北小区1#、2#、3#楼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白山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对出现的屋面漏水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花费1827755元。该工程至今未验收。另,经本院释明,白山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月17日,吉林建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发函:因鉴定需要,应由申请鉴定双方提供该工程的相关图纸,但申请鉴定的双方均未提供出该工程的相关施工设计图纸,由于没有该工程的相关施工设计图纸,即缺乏评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故按相关司法鉴定委托条例,因此不具备司法鉴定的基本条件,故不予受理该鉴定委托。本院认为:白山市德胜建筑有限公司诉请白山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白山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因屋面漏水花销维修费用1827755元,据此提起反诉,经本院释明该办公室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但该办公室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向鉴定机构提供相关完整的涉案工程施工图纸等材料致本案鉴定程序无法进行,视为白山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放弃鉴定申请,故该办公室反诉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且该办公室自认在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即自行安排住户入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白山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反诉诉请的维修屋面漏水费用并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对其反诉诉请不予支持。另,白山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的设置、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与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无关联,故白山市德胜建筑有限公司关于追加被告的请求不符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法定情形,该主张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白山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白山市德胜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702270.17元并承担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白山市德胜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白山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0元,由白山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250元,由白山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吴迎红人民陪审员 郭艳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