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孟凡杰与凡国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杰,凡国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666号原告:孟凡杰,女,1988年8月23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凡国君,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农民,现住迁西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张金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蒙蒙。原告孟凡杰与被告凡国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杰,被告凡国君,被告英大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蒙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杰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618.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B×××××号车所有人是被告凡国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2016年8月17日7时50分许,凡国君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沙河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东城热力东侧路口,向西右转弯超越前方同向右侧孟凡杰驾驶的电动车时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孟凡杰受伤,事故后孟凡杰自称出事时其蒙娜丽莎牌手提包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凡国君承担全部责任,孟凡杰无责任。被告凡国君为原告孟凡杰垫付医疗费3150元。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医疗费;2.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医疗费。系原告治伤所开支的费用,故认定为11331.88元;2.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天数7天,故认定为28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611.88元。本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英大唐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凡国君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唐山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凡国君垫付的费用3150元应由原告孟凡杰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先行赔偿原告孟凡杰11611.88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1611.88元);二、由原告孟凡杰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凡国君垫付款3150元;三、驳回原告孟凡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