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3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武江区亚东水泥建材经营部与彭生荣、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江区亚东水泥建材经营部,彭生荣,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406号原告:武江区亚东水泥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工业西路第1栋首层第12间铺面。经营者:高锡东,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秋明,韶关市武江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生荣,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倩,女,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系彭生荣的女儿。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五里亭良村公路2号韶关碧桂园员工宿舍201-205室。主要负责人:杨德运。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窖镇工业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杨宝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该公司职员。原告武江区亚东水泥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亚东经营部)与被告彭生荣、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韶关分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东经营部的经营者高锡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秋明、被告彭生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倩、被告腾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越公司韶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东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连带向亚东经营部支付材料款21507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庭审期间,亚东经营部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二分计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彭生荣以挂靠腾越公司韶关分公司的名义与亚东经营部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亚东经营部依约交付了砂石,但是彭生荣、腾越公司韶关分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砂石材料款,至今尚欠215075元。亚东经营部多次与彭生荣等协商上述材料款事宜,但彭生荣等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彭生荣辩称,一、2014年至2015年间,彭生荣承包韶关碧桂园太阳城小学及24号楼工程,聘用欧九成作为材料员,由其负责与供应商商谈,处理相关事宜。彭生荣从未与韶关市金龙石材、鑫达水泥、刘年娣、陈新红签订过任何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彭生荣不是适格被告。二、2015年5月,彭生荣因身体不适入住医院,从6月底起未在腾越公司领过一分钱,腾越公司对彭生荣中止支付工程款,所有的货款及班组款全部转给腾越公司,在此期间,上述四家供货商也都在腾越公司的项目部组织下,签字画押全权由腾越公司付款,之后,彭生荣从未与供货商发生业务联系,腾越公司与供货商之间的业务和彭生荣没有关系。综上所述,彭生荣不是适格当事人,请求法院驳回对彭生荣的诉讼请求。被告腾越公司韶关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腾越公司辩称,一、砂石料购销合同无腾越公司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签章人并非腾越公司的职员,也无腾越公司授权。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砂石料用于腾越公司承接工程。三、结算单系亚东经营部单方制作且无供货单加以佐证,结算单上的当事人是刘年娣,而非亚东经营部,双方的结算单上无腾越公司签章确认。四、亚东经营部在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材料款215075元,并未说明其构成来源,结算单所载明的金额无法与亚东经营部的诉请金额相对应。五、腾越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彭生荣后,从涉案的法律关系中脱离出来,不可能与材料商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且彭生荣的代理人也陈述前期货款由其自行支付,腾越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从合同签订到货款支付均不是腾越公司所为。六、关于利息问题,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且亚东经营部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该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经审理查明:亚东经营部是经营水泥、沙石等建筑材料的个体工商户,高锡东是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刘年娣是高锡东的妻子。腾越公司承包韶关碧桂园太阳城的工程后,通过其韶关分公司将其中的小学及24号楼工程分包给彭生荣,由彭生荣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彭生荣因工程建设需要,向亚东经营部购买沙石,2014年3月27日,由彭生荣雇佣的员工喻国和与亚东经营部签订一份《砂石料购销合同》,约定了货物的单价及货款的支付方法、期限等内容。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间,亚东经营部陆续向彭生荣供应沙石,但彭生荣未及时付清货款。2015年7月,经双方结算,由彭生荣的女儿彭倩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涉及刘年娣河沙的金额共计425075元,已付金额140000元,应付金额为285075元。之后,彭生荣退出了施工现场,腾越公司代彭生荣转账支付了货款70000元给亚东经营部的高锡东,高锡东开具了付款方名称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给腾越公司收执。由于剩余货款经催收未果,亚东经营部遂向本院起诉。诉讼期间,彭生荣的代理人彭倩向本院提交由彭生荣雇佣的材料员欧九成确认的《彭生荣施工队分包班组及材料商付款统计表》和《彭生荣施工队分包班组及材料商付款统计表(第三批付款)》,均载明材料供应商刘年娣河沙,累计产值425075元,已付金额140000元,未付金额285075元,本次支付70000元。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和存款基准利率,其中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的基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彭生荣委托员工喻国和与亚东经营部签订了书面的购销合同,也收到了亚东经营部交付的沙石,还进行了结算,彭生荣作为货物的买受人,应承担按约支付价款的义务。彭生荣辩称,其退出了施工现场,之后的货款是由腾越公司支付的,但这不能改变其作为货物买受人的身份,也没有取得合意免除其支付责任,故彭生荣仍应对拖欠货款承担支付责任。结算单中虽然载明材料供应商为“刘年娣”,但结合双方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以及刘年娣与亚东经营部的经营者高锡东的关系,可以认定亚东经营部为实际货物出卖人,由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属于本案适格原告。亚东经营部主张拖欠的货款为215075元,与彭生荣的代理人提交的结算单截明的货款数额相吻合,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亚东经营部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其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一款:“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亚东经营部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过高,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结合其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13日)起按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6.525%(年利率4.35%×15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腾越公司的责任问题,腾越公司虽然不是货物的买受人,但其将承包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个人彭生荣,对彭生荣的工地资金负有监管责任,且以其名义支付部分货款、开具发票,也给亚东经营部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形成了合理的信赖,鉴于此,腾越公司应对彭生荣的上述货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又因腾越公司韶关分公司系腾越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腾越公司韶关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也应由腾越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生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江区亚东水泥建材经营部清偿货款215075元,并自2017年3月13日起以货款2150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彭生荣的偿债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江区亚东水泥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被告彭生荣、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骆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