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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行赔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亚洪、陈桂芳等与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乐东黎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亚洪,陈桂芳,林丽,林望,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乐东黎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琼行赔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亚洪,男,1947年11月7日出生,黎族,住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芳,女,1953年4月9日出生,黎族,住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系林亚洪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丽,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黎族���住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系林亚洪女儿。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望,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黎族,住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系林亚洪儿子。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孔伟,乐东黎族自治县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法定代表人李永群,县长。委托代理人高芳亮,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法定代表人罗翔鹏,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黎媛,乐东黎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员。上诉人林亚洪、陈桂芳、林丽、林望诉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东县政府)、乐东黎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乐东县国土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林丽等四上诉人因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琼97行赔初4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林望和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孔伟,被上诉人乐东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芳亮,被上诉人乐东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黎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7月13日,乐东县政府同意由乐东县国土局等部门对林望及其家人搭建的铁皮棚进行了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因上诉人乐东县政府、乐东县国土局在未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自行拆除的期限未届满且未进行书面形式的催告上诉人履行自行拆除义务的情形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海南省高级��民法院作出生效的(2016)琼行终32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为违法。林望等四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亦未向乐东县政府、乐东县国土局要求赔偿。本案中,林望等四上诉人诉请乐东县政府、乐东县国土局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5428元。以上事实有(2016)琼行终323号行政判决书、一审起诉状及二审上诉状及双方当事人二审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林望等四上诉人在本院(2016)琼行终32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乐东县政府、乐东县国土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后,就违法行为提起的行政赔偿,属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关于”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关于”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5)项关于”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规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以行政机关先行处理或超过期限不予处理为前提。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林望等四上诉人在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的行政赔偿诉讼前未向乐东县政府、乐东县国土局提出赔偿申请,因此,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综上,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林望等四上诉人没有先行向乐东县政府、乐东县国土局要求赔偿的事实,受理了林望等四人的起诉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7行赔初46号行政赔偿判决;二、驳回林亚洪、陈桂芳、林丽、林望的起诉。审判长  刘振勇审判员  王 鉴审判员  童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魏克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