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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381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宁夏青铜峡赛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黄顺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青铜峡赛马混凝土有限公司,黄顺波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381民初388号原告:宁夏青铜峡赛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宁夏青铜峡水泥股份公司老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574868511K。法定代表人:王常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黄顺波,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址云南省,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宁夏青铜峡赛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马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黄顺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顺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赛马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015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001元(按年利率6.8%,自2016年11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日,之后利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日,被告因承揽吴忠市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试验基地综合楼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每次浇筑完毕后支付全额货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如期供货,截止2016年9月28日,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20015元未付,被告已确认了各月的购货款,原告也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黄顺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系书证,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吴忠市水利工程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实训基地分公司综合楼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供应方量约2000立方(按实际供应方量结算),供应时间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按原告实际发货单中的数量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每次浇筑完毕后支付全额货款。双方还约定了供应混凝土强度等级和结算单价、质量责任、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中在甲方(黄顺波)的权利义务中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自逾期付款之日承担所欠款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甲方逾期没有支付货款,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6年7月28日,双方结算当月供货价款74295元,2016年8月28日结算当月供货价款41660元,2016年9月28日结算当月供货价款4060元,共计价款120015元。被告黄顺波分别在三张结算单签名确认。欠款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违约金,计算标准变更为年利率6%,计付时间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共计11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对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全部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一致,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的违约金11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顺波支付原告宁夏青铜峡赛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120015元、违约金11400元,共计1314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宁侠人民陪审员  蔡建勇人民陪审员  王淑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包怡婷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