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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与何贤尚、叶以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何贤尚,叶以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21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2—8号-2-12号。负责人:王仁聪,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凯,系该行职工。被告:何贤尚,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叶以春,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与被告何贤尚、叶以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何贤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12.33‰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止,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8.49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叶以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18日,被告何贤尚由被告叶以春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8月18日将借款100000元打入被告何贤尚账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何贤尚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叶以春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贤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12.33‰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止,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8.49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以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以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贤尚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何贤尚、叶以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如伟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人民陪审员  黎圣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俞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