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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安贝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金俊普、曹建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贝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金俊普,曹建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567号原告:浙江安贝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塘二村。法定代表人:宋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春蕾,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金俊普,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曹建能,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浙江安贝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贝特公司)诉被告金俊普、曹建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贝特公司、被告金俊普、曹建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贝特公司起诉称,2017年2月底,第一被告偕同义乌市交通局的人来原告处购买五根榆树,双方口头商定四棵树为130000元,另一根为50000元,总计为180000元。事后两被告向原告索要业务费16000元。2017年3月15日晨六点左右,被告曹建能带人来挖树苗,当日下午,在金东区××村“后金山”的山背上,被告曹建能拿了134000元现金交付给原告,尚有30000元未支付。2017年3月16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两被告均未回应,并拒接原告电话,原告才警觉事情不对,原告立即打电话给原告来看树的义乌市交通局一王姓工作人员,王姓的工作人员回复说出差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于是,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塘雅派出所报案,而后塘雅派出所找两被告也进行了询问笔录。至今,两被告未将余款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树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安贝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金华市公安局塘雅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买卖树木的具体金额和关于让利返点的事实;3.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方挖树及原告叫黄某去取30000元余款的事实。被告金俊普答辩称:我和原告协商的内容原告没有陈述,原告陈述的部分是事实的,我到原告处购买苗木是事实的,我付给原告134000元的金额也是事实的,但我并不欠原告说的30000元。树款当时协商好五棵树总共180000元,每棵树给我10000元的介绍费,就是要付给原告130000元树款,协商好后我委托曹建能去拉树的。被告金俊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曹建能书面答辩称:树是我拉走的,钱也是我付的,原告和金俊普他们两之前的协商我也是知道的,说好每棵树给10000元左右的介绍费。挖树前一天金俊普到原告处说第二天要来挖树,让他给我们50000元钱,但是原告不答应了,只答应给我们15000元的介绍费,金俊普不同意,金俊普就来找我,让我第二天去挖树,说只要按130000元的价格给原告就好了。然后我挖树的时候付了130000元,原告不肯让我把树挖走,所以就多给了原告4000元。被告曹建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证据一,被告金俊普、曹建能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金俊普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谈的时候说我说每棵给我10000元的介绍费,原告也是同意的,具体树木的价格我让原告自己去协商。被告曹建能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原告安贝特、被告金俊普无异议,被告曹建能质证称,证人是安贝特雇佣来的,陈述的事情我记不清了。本院认为,该证人系受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金俊普、曹建能因需向原告安贝特公司购买苗木。双方口头约定合同价格扣减一定的业务费用为被告应付的实际价款。后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棵榆树、两棵朴树,共计合同价为180000元。后被告曹建能于2017年3月15日前往原告处挖运走上述五棵苗木,并支付134000元给被告。因价款纠纷,原告的业务负责人宋义根于2017年3月21日向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塘雅派出所报案。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塘雅派出所笔录中记载,宋义根陈述“到了2017年3月14日,姓金的这个人通知我说已经定下来要我的树了,然后姓金的人当晚就来我家和我谈业务费的事情,就是这个18XX面拿出来一万五作为成交树苗的业务费。姓金的这个人离开我家之后,过了半小时之后,姓金的人电话打给我说,你这个树不要了,业务费太少了。电话刚挂掉之后,曹建能打电话给我,曹建能是和这个姓金的合伙的,曹建能跟我说业务费再加一点,我又加了一千,总共业务费一万六千元”。曹建能陈述“当时第一次是金俊普和宋老板谈好的,金俊普和我说了,一万一根的业务费给我们的,我和金俊普合伙的。到了第二次,我打电话给宋老板把一万一根的业务费的事情重复了一遍,宋老板也是答应的。到了金俊普和交通局签好要买树的当天去找宋老板,宋老板反悔了,说只给我们总价一万五千元的业务费。挖树前一天宋老板愿意付给我一万六千元的业务费,加了一千元。我们肯定不同意的,因为在我们和交通局合同没有签好之前我们就和宋老板谈好一万一根的业务费,宋老板看我们合同签好之后,我们不得不买他的树苗了,否则我们要违约赔钱的”。金俊普陈述“2017年2月底我和我朋友钱健力两个人来到塘雅羊尖山附近的苗场里找到一个姓宋的老板,我和宋老板谈,说我这边有几个客户到你这里买树,价格你和客户谈,我这里赚点业务费,宋老板说这个朴树和榆树我买不起的,需要两万多一根。我说不管我买不买的起,你每根帮我留一万的业务费,你自己出三、四万一根卖给客户也没关系,然后我就走了”、“在看苗木之前,我叫曹建能打电话给宋老板,宋老板在金华××来××路上,打电话的时候,我就在边上的,一万一根的业务费要留的,曹建能跟这个姓宋的老板讲好的。挖树的前一天,我们和交通局签好了合同,价格是十八万元。我马上去见宋老板,当面讲,意思是什么时候挖树,我说当时谈好的一万一根的业务费要的,他讲话就有点难听了,意思不同意一万一根的业务费,反悔了。我就走了,我说这个事情我叫曹建能来划算。我然后又找到曹建能,当面和曹建能讲好,这些书你帮我去挖,反正当时谈好多少钱就多少钱意思一万一根的业务费要留的。我们就先垫付了苗木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认可合同价格扣减一定的业务费用为双方的实际价格。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原告已完成货物交付,被告也支付了相应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价款,则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支付的款项未达双方约定的实际价款金额,且双方也未曾对未付款问题进行过结算,故对原告的主张,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安贝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安贝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珊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江 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