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0民终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焕佳、孙国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焕佳,孙国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焕佳,女,199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香河县安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静,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河北厚天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0501。负责人:李林静,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张焕佳因与被上诉人孙国静及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河北分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4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焕佳、被上诉人孙国静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及被上诉人安盛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焕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尽管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上诉人张焕佳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逃逸,但被上诉人安盛财险河北分公司是与原车主李影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亦是就相关免责条款对李影进行的告知和说明,该逃逸免赔条款对张焕佳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未予判令被上诉人安盛财险河北分公司承担孙国静各项损失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孙国静的车辆损失和交通费亦缺乏事实基础。被上诉人孙国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孙国静的车辆损失和交通费完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盛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焕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明令禁止的行为,上诉人张焕佳在原审庭审中亦明确认可安盛财险河北分公司所提交的保单、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亦认可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对当时的投保人(即涉案车辆的原车主)李影履行了说明和告知义务,依据合同权利和义务相对等原则,该逃逸不赔的免责条款理应对上诉人张焕佳产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判对此判决是有事实基础,亦是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孙国静向一审法院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845元、交通费7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1时30分许,被告张焕佳驾驶冀R×××××号轿车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迎宾路大明眼镜店东侧时驶出道路时与护栏相撞,与护栏相撞后轿车失控与路边便道停着的原告孙国静驾驶的冀R×××××号轿车相撞,造成护栏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焕佳驾车逃逸。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焕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RL9Z06号轿车于2016年6月12日至6月20日在香河县程盛汽车维护厂维修,支出修理费共计7845元。另查,被告张焕佳驾驶冀R×××××号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将本案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款2000元赔付被告张焕佳。冀R×××××号轿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该车投保商业险时,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已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当时的被保险人李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票据、结算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承担。本案中,被告张焕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张焕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焕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张焕佳认为原告各项损失及诉讼费用应当在扣除交强险以外由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安盛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张焕佳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情形,故对本次事故中商业险部分主张拒赔。本院认为,被告安盛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冀R×××××号轿车投保商业险时,被告安盛财险河北分公司已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当时的被保险人李影。故被告安盛财险河北分公司抗辩符合其与冀R×××××号轿车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张焕佳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支出修理费7845元,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受损,支出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交通费750元,被告张焕佳认为应以正式交通费票据为准,另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车辆受损,其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处理事故时间及修理车辆时间共计15天,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450元。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将本案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款2000元赔付被告张焕佳,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焕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焕佳赔偿原告孙国静车辆损失费7845元、交通费450元,共计829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国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焕佳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张焕佳驾冀R×××××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后,对于给三者孙国静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保RB8Q02号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安盛财险河北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安盛财险河北分公司就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签订时已就逃逸免赔的相关条款向当时的投保人李影履行了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理应对上诉人张焕佳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张焕佳诉称因安盛财险河北分公司未对其履行说明义务及逃逸免赔条款对其不应产生法律效力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此亦不符合合同法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故对张焕佳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在案的相关证据认定孙国静的车辆损失和交通费均有事实基础,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焕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焕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静威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0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