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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迎春与强柏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迎春,强柏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727号原告:胡迎春,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根葆、丁杰,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柏锋,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胡迎春与被告强柏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迎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柏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383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装饰材料,案外人蔡照荣、章名新承包了芜湖市明珠家居建材体验馆的部分装饰工程。2015年5月,蔡照荣、章名新陆续从原告处赊购装饰材料。2015年5月10日,蔡照荣、章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告材料款198927元,并承诺2015年5月20日付清材料款。2015年6月3日,原告依据与蔡照荣、章名新约定向芜湖市明珠家居建材体验馆供应了价值38383元的装饰材料,该材料由被告签收。因蔡照荣、章名新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2016年5月,原告向南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蔡照荣、章名新支付原告材料款237310元(欠条金额198927元加上被告签收的38383元),由于蔡照荣、章名新否认被告系其聘请人员,称也未收到38383元的材料,故法院判决未支持原告要求蔡照荣、章名新支付38383元材料款的请求。被告强柏锋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原告胡迎春向被告强柏锋供应了石膏板、防火涂料等装饰材料,货款合计38383元,被告在原告制作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清单上具体载明商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及总货款。另查明,2016年5月23日,原告以其与案外人蔡照荣、章名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签收上述材料的行为法律后果归属于蔡照荣、章名新为由,将该二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胡迎春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销货清单》、(2016)皖0223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迎春向被告强柏锋供应装饰材料,被告在原告制作的《销货清单》上进行签收,清单上具体载明商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及总货款,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清单约定清偿材料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且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强柏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迎春清偿材料款383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强柏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丽人民陪审员  高 飞人民陪审员  马玉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石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