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3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天龙与张南、桂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龙,张南,桂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243号原告吴天龙,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被告张南,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被告桂良军,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原告吴天龙与被告张南、桂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天龙、被告桂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天龙诉称:被告张南于2015年6月5日向我借款4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按2.5%计算,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桂良军作担保。现时隔两年经我无数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张南尽快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吴天龙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利率的约定;2、银行账户明细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南支付了借款。被告张南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桂良军辩称:我对原告与被告张南之间的借款经过并不清楚,但我确实在借条上签名,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桂良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桂良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张南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桂良军为被告张南提供担保。当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72账户向被告张南的6227074*****8880账户转账4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2016年10月22日,被告张南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今借到吴天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息2.5分。此条为2015年6月5日所借基础上换的借条”的借条。被告桂良军亦于2016年10月26日在借条上注明“担保人桂良军”。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张南收取了原告的借款,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了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桂良军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吴天龙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桂良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300元,由被告张南、桂良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东旭审判员 邹子路审判员 姚成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肖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