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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谢祥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祥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祥勤,男,1983年9月3日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西省安义县。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盗窃于2015年5月17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于2016年3月29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祥勤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璇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祥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至2月,被告人谢祥勤来到本市东湖区采取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卸载玻璃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多家商铺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883元。具体事实如下:1、1月27日凌晨,谢祥勤采用上述手段进入阳明路300号快脸便利店,窃得收银台内的现金200多元。2、1月29日凌晨,谢祥勤采用上述手段进入叠山路金牌粥铺,窃得收银台内的现金7000元左右。3、2月5日凌晨,谢祥勤采用上述手段进入阳明路246号江西省赣中旅国际旅行社,窃得一部白色苹果5C手机和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上述苹果5C手机价值663元,苹果4S手机价值320元。4、2月5日凌晨,谢祥勤采用上述手段进入昌盛大药房胜利路店,窃得收银台内的现金3800元。5、2月6日凌晨,谢祥勤采用上述手段进入东万宜巷77号鄱阳湖野生鱼店,窃得收银台内的现金900多元。2017年2月6日晚上,公安机关在二七南路和解放西路交界处附近将被告人谢祥勤抓获归案,并在其租住的旅店内查获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祥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熊某等人的陈述、手印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以及被告人谢祥勤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祥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祥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祥勤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祥勤系累犯且此前有多次同种类型的前科劣迹,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祥勤系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祥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小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艳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