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执266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姜胜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平,姜胜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266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建平,男,197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姜胜广,男,1980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现住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王建平与被执行人姜胜广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据上述判决书,姜胜广应赔偿王建平27091.66元。因被执行人姜胜广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王建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建平与被执行人姜胜广于2017年6月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姜胜广应赔偿王建平27091.66元;二、付款期限:姜胜广于2017年6月5日支付王建平7091.66元,余款20000元姜胜广自2017年7月起每月20日前各支付1000元直至付清。如姜胜广有任何一期未按期履行的,王建平要权立即申请恢复按(2015)锡法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执行。协议签订后,姜胜广依约支付了7150元。王建平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建平在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本案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的执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王建平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吕全兴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