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9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9234号原告李某,男,1972年8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1964年5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负责人:刘桂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0日,被告高某驾驶×××号小轿车沿木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动力小区门前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高某驾驶×××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49.9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营养费2000元(20天×100元/天)、摩托车损失费325元、误工费6000元(20天×300元/天),护理费2268.8(113.44元/天×20天),计27343.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庆学辩称,发生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属实,我驾驶的×××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摩托车修理费2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辩称,事故放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属实,被告高某驾驶×××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医疗费同意按社保标准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天数应按19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如果按照原告请求计算,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表予以证明,否则应按农村户口进行赔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付;摩托车定损额325元,同意按定损额赔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诊断书,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3、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处方,证明原告的门诊用药;5、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期限的合理性;6、住院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7、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性及住院时间。8、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实际减少收入每天300元;9、仲裁调解书,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是每天300元,证明原告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10、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合理;11、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被告高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住院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诊断书真实性有异议,诊断书上的序号和出具时间不符,序号在后的出具时间在前,上面没有医生的签章;对门诊收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三张挂号费单据没有医院公章;对处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医院公章,没有医生签章;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原告住院19天,误工费和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19天计算,因无医嘱,营养费不应支持,病历说明原告治疗了腰椎骨质增生、双膝关节骨质增生、左肘关节骨质增生、腰椎间盘突出等病;对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没有证明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仲裁调解书有异议,与本案无关;鉴定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鉴定的误工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相符,属于扩大损失,鉴定费应由原告支付;根据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门诊收费收据、病历、鉴定费收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诊断书、处方,因系正规医院依原告病情出具,结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仲裁调解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仲裁调解书,因系生效仲裁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0日,被告高某驾驶×××号小轿车沿木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动力小区门前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高某驾驶×××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到赤峰松山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在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后在赤峰松山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749.9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限为19日左右,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时在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3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额为325元,与保险公司定损额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已给付原告摩托车损失费2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某驾驶×××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高某驾驶的×××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期限,应按鉴定意见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时间计算;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因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与住院期限一致,属扩大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请求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及数额,符合相关规定,为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原告经济损失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高某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高某已给付原告摩托车损失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给被告高某。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同意按社保标准赔付的答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14749.9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计16649,9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5700元(19天×300元/天)、护理费2268.8(113.44元/天×20天),计7968.8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摩托车损失费32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54.93元【(16649,9元-10000元)×70%】。总计22948.73元,扣除被告高某已给付原告摩托车损失费200元,赔付原告22748.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高某给付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费2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高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411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程明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人民陪审员 郎凤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雷兆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