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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执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成都皇竹车业有限公司、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成都皇竹车业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124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被执行人成都皇竹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工业东区永达路。组织机构代码:569678625。法定代表人刘华杰,总经理。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成都皇竹车业有限公司、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62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成都皇竹车业有限公司、刘某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某某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被查封的财产暂无法处置变现,现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62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曹荣邦执行员  陈益民执行员  黄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余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