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执6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铁鑫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铁鑫贸易有限公司,新余新创物资有限公司,江西晨裕实业有限公司,新余市沪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新余市星晨贸易有限公司,新余市夏威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鸿飞贸易有限公司,廖春惠,张学勇,廖江闽,吴春生,胡志华,沈小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执655-1号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余市铁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春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余新创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云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西晨裕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云恩,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余市沪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道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余市星晨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余市夏威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江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余市鸿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廖春惠,女。被执行人:张学勇,男。被执行人:廖江闽,男。被执行人:吴春生,男。被执行人:胡志华,男。被执行人:沈小铭,女。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9日作出的(2016)赣05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通过相应的财产调查措施,尚未发现被执行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在一这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系自愿、合法,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标准的通知》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9日作出的(2016)赣05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兵生审判员 钟永洪审判员 张昌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汤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