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邓广海、尹朋礼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邓广海,尹朋礼,乔立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23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家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人邓广海,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文盲,家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3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已执行),因同一事实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尹朋礼,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文盲,家住辽宁省昌图县。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3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已执行),因同一事实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乔立民,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辽宁省开原市。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3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已执行),因同一事实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广海、尹朋礼、乔立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被告人邓广海、尹朋礼、乔立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广海、尹朋礼、乔立民与被害人付某均系义乌之心门口工地上沙石搬运工。被告人乔立民等人认为被害人付某故意压低价格,对其心怀不满。2017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邓广海在义乌之心工地,上前无故用手打了付某一巴掌,后被告人邓广海、尹朋礼、乔立民三人又用脚踢被害人付某,造成被害人付某胸部、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付某外伤至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指控认为,被告人邓广海、尹朋礼、乔立民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要求被告人邓广海、尹朋礼、乔立民赔偿医药费人民币6348.41元、误工费人民币13413.12元、护理费人民币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6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8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8801.53元。被告人邓广海、尹朋礼、乔立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广海、尹朋礼、乔立民与被害人付某均系义乌之心门口工地上沙石搬运工。被告人乔立民等人认为被害人付某故意压低价格,对其心怀不满。2017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邓广海在义乌之心工地上无故用手打了被害人付某一巴掌,后被告人邓广海、尹朋礼、乔立民三人又用脚踢被害人付某,造成被害人付某胸部、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付某外伤至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付某经义乌市稠州医院治疗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348.41元,医生建议被害人付某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广海、尹朋礼、乔立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体表原始记录表,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拍伤照片收据,诊治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邓广海、尹朋礼、乔立民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广海、尹朋礼、乔立民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广海、尹朋礼、乔立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广海、尹朋礼、乔立民因其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损伤,依法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广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尹朋礼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三、被告人乔立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四、被告人邓广海、尹朋礼、乔立民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医药费人民币6348.41元、误工费人民币10806.96元、护理费人民币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30元、营养费人民币6660元,共计人民币27595.3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陈珊珊代书记员 吴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