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振武与张勇、刘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武,张勇,刘晓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698号原告:王振武,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会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在利,会宁县头寨子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勇,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非农户。住会宁县。被告:刘晓宇,女,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非农户。住会宁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兵(张勇父亲),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会宁县。原告王振武与被告张勇、刘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志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振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武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372元,利息1425元,合计427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勇系同学关系,2016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共计52072元,之后被告张勇陆续归还了10700元,剩余41372元约定于2016年9月5日前还清,被告张勇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该借款仅用于二被告日常生活开支,故二被告具有连带偿还的责任。被告张勇、刘晓宇辩称:2016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原告来要钱,被告把钱还给了原告,另外给原告计算利息4400元,本息合计45772元现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振武与被告张勇系同学关系,2016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张勇因生活所需,向原告数次借款。2016年7月1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张勇向原告借款共计52072元,陆续归还了10700元,剩余41372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9月5日前还清,被告张勇向原告出具借条及附件借款明细各1份。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张勇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借款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的事实。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2016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证人与原告去被告家要钱,但没有要上钱。原告拿的是借条复印件,按有红色手印;当时被告张勇不在家,被告张晓宇在家;家里还有张宏兵夫妇及其二儿子、二儿媳。张宏兵的二儿子拿走借条,说是要去鉴定,之后再要借条的时候说烧掉了。被告质证意见:对借条及借款明细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提供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在还款后收回借条原件的事实。证人董某出庭作证的证言:2016年农历十一月十九日,被告张勇打电话向证人借钱,证人带了20000元到被告家里,见到了原告。证人向原告要借条,因没有借条,证人等到两点后就把钱留给张勇的弟弟后离开了。同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被告父亲又给证人打电话说还钱的事情,证人没有去被告家里,只是让被告父亲看清楚借条是不是原件,被告父亲跟证人说是红色章子,证人就让被告父亲把钱还了后把借条原件烧了。原告质证意见:该借条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不能证明农历12月29日还钱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及借款明细字迹清晰无涂改,能与当事人陈述相印证,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已经偿还10700元、尚有41372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人王某的证言真实可信,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能证明2016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原告要钱时的情况,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借条能够明显看出复印件上加盖指纹的痕迹,证据不是原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证人董某的证言不能证明2016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勇向原告王振武借款52072元,已偿还10700元,尚有41372元未还,被告张勇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刘晓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条中有”由于生活所需”的字样,但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生活,故被告刘晓宇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42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应承担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本案履行期满之日的借款利息1999.65元(41372元×290天×6%÷360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振武借款本金41372元,利息1999.65元,本息合计43371.65元。二.驳回原告王振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志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永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