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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群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界牌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界牌支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终4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蔡群,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本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南,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云阳路3号。法定代表人:缪建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孝权,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界牌支行,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界牌路界牌影剧院一楼。法定代表人:朱正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孝权,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群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以下简称丹阳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界牌支行(以下简称界牌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蔡群开始借款给吴晓军是在其于2011年5月担任界牌支行行长以后的2012年5月,此前在吴晓军担任界牌支行信贷员期间,不存在向蔡群借款的事实。2、吴晓军是以银行行长的身份,为完成银行工作任务,代表银行向蔡群借款,并由个人签名出具借条,应认定为单位行为。且吴晓军告知蔡群的借款用途是帮助企业转贷款、开立银票保证金、季度末存款冲刺考核以及银行临时周转等,并非只是用于帮企业还贷。3、对2014年2月27日吴晓军、洪卫夫妇分别书写的《事情经过》,一审法院在合法性、真实性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确认该两份材料是当日在公安机关传唤时或者传唤后书写,并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不当。吴晓军书写《补充说明》的时间是2014年3月2日,不存在2014年2月27日当日吴晓军书写《补充说明》的事实,该《补充说明》合法性亦不能确认。4、2014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先后两次询问了吴晓军有关对外借款和补盖银行核算事项证明章的情况,此时吴晓军是以证人身份被传唤询问,不存在被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和“供述”的事实。5、蔡群不存在虚构、编造银行借款事实以转嫁风险的情形,吴晓军虽然出于某种压力陈述是受蔡群夫妇的胁迫、诱骗之下在《承诺书》上补盖公章,印章的形成虽然存在瑕疵,可能导致印章不具有证明力,但是该印章的有无并不影响对《承诺书》本身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证明力的认定。《承诺书》写明借款系由于工商银行业务需要,向蔡群调用资金而产生。吴晓军夫妇之所以同意补盖公章,系他们认可吴晓军借款是为银行借款,而非个人借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借款合同属于非典型的表现形式,借款方及资金流向和款项交付凭证需要通过其他事实如借款目的、借款用途、借款利益归属等才能最终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人的名义是个人而非单位错误。2、吴晓军对外是以行长身份,为完成银行工作任务,代表银行向蔡群借款,故吴晓军借款行为构成职务代表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由银行承担民事责任。且案涉借款均系用于银行业务需要,本案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银行和吴晓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一审法院对借款利益归属认定不当,吴晓军借款所期待的利益即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完成银行的业务考核,是为了银行获得经营利益及银行的经营利益不受损失,故借款利益归属于银行。蔡群系基于吴晓军行长身份而出借款项,且认为借款用途均为银行业务需要,故蔡群并非出于对行长的自然人身份信赖而是对银行的信赖出借款项,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亦存在错误。丹阳支行、界牌支行共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l、一审判决采用概述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系认定包括蔡群在内的十几个人分别向吴晓军借款,而非仅蔡群一人。2、吴晓军并非为完成银行工作任务,代表银行并以银行的名义向蔡群借款。吴晓军在刑事案件中多次供述其向蔡群的借款为其个人行为,而且是蔡群听别人说吴晓军经常需要跟别人借钱而主动找吴晓军出借款项。蔡群所出借的款项均是以吴晓军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并未使用银行的名义,借款均是打入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账户。3、《事情经过》是吴晓军、洪卫夫妇对亲身经历事实的反映,该证据是一审法院根据申请,依法从吴晓军刑事案件档案中调取,取得方式合法,且一审法院亦未作出该证据是公安机关传唤后吴晓军夫妇书写的认定。4、一审判决并未直接写明吴晓军是当日写下事情经过及当日写下《补充说明》,一审判决将“询问”误写成了“讯问”,并不对事实的认定有实质性影响。5、《承诺书》系蔡群事先打印好交给吴晓军、洪卫,吴晓军未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小东门桥支行(以下简称小东门桥支行)工作过,小东门桥支行亦未向蔡群借款。吴晓军、洪卫对《承诺书》盖章过程的陈述反映出蔡群对两人实施了威胁、诱骗,且两人均陈述吴晓军向蔡群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与银行无关,他们是在被迫无奈,为了尽快解脱的情况下才偷盖小东门桥支行公章,故《承诺书》中的章印并非吴晓军对借款性质的追认。此外,《承诺书》形成于吴晓军从银行离职之后,蔡群也明知吴晓军离职,故吴晓军离职后也不能代表银行出具《承诺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案涉16份借款借据借款人均为吴晓军个人,且蔡群无论是打款还是交付银行汇票,均有吴晓军个人签名确认。至于吴晓军接受资金后如何再转付或要求蔡群直接支付给他人,是吴晓军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与银行无关。2、吴晓军具有行长身份,但不代表吴晓军的行为就是职务行为,其是否能代表单位除了看他的身份,还要看其有无此职权,是不是以单位的名义,且是不是实施合法的行为等。吴晓军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其他企业转贷等,借款最终都被实际用款人使用,并未提供给银行。吴晓军向蔡群的借款行为不属于经营活动,而且吴晓军的借款行为完全系以个人名义进行,故一审法院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正确。3、吴晓军个人向蔡群等人借款的目的,并非从银行的利益角度考虑,案涉借款资金的所有权归吴晓军或直接接收资金人所有,因此资金利益的归属方是该资金的使用方而非银行。即使该资金的使用是使用方向银行偿还了贷款,也不能等同于利益归属于银行。一审判决认定吴晓军借款的目的是出于个人利益考虑合法正确。此外,蔡群将资金借贷给吴晓军,并不是为了银行的业务需要,其看中的是吴晓军的行长身份以及吴晓军具有比一般人了解更多资金需要方信息的平台,以便利用这个条件实现其放高利贷,获取高额利息回报的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丹阳支行、界牌支行立即偿还借款12110万元,支付利息1229.7705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丹阳支行、界牌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吴晓军向蔡群十六次借款,共计借款1.2110亿元。2014年1月24日,吴晓军在一份《承诺书》上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并由吴晓军妻子洪卫加盖小东门桥支行“核算事项证明章”。承诺书内容为:“今由于工商银行银行业务需要,工商银行向蔡群调用资金累计126885975.00元,利息为18790335.00元,其中2014年3月30日本金利息54069215.00元到期归还,2014年6月30日本金利息48111095.00元到期归还,2014年9月30日本金利息43496000.00元到期归还。”吴晓军在担任界牌支行信贷员和行长、丹阳支行营业部主任期间,以个人名义先后向蔡群等十几人借款用于帮企业或他人还贷。自2010年12月至2014年1月,以支付月2分至3.6分不等的利息,借款2亿多,除偿还部分本金和支付利息外,尚有1.4亿多不能偿还。吴晓军于2014年1月4日向丹阳支行提出辞职。2014年2月27日,丹阳支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工作人员吴晓军在任职期间向十余人借款达1亿多元无法偿还,并偷盖银行核算事项证明章。当日,公安机关传唤吴晓军,吴晓军写下事情经过、有关说明,并于3月2日出具补充说明,妻子洪卫也于同日写下事情经过,均明确表示在承诺书上盖章是迫不得已情况下所为。次日,公安机关询问吴晓军并作笔录,吴晓军对以个人名义借款事实不否认,并供述加盖银行核算事项证明章是受蔡群夫妇胁迫和诱骗之下加盖,不是其本人及妻子洪卫意愿。2015年12月2日,吴晓军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现服刑于江苏省句容监狱。刑事判决书认定吴晓军向18人吸收存款达2.0534亿元,其中,向蔡群借款1.2688亿元,约定月息3分,已付利息1003万元,尚有1.2688亿元未还。一审争议焦点: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丹阳支行、界牌支行的员工吴晓军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3、能否以获得借款利益归属来区分吴晓军借款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双方有借贷合意,二是有款项实际交付。民间借贷表示借款合意通常的方式就是借条。从蔡群举出的16张借条看,借条上的借款人是丹阳支行、界牌支行员工吴晓军,并非丹阳支行、界牌支行,且从借条全部内容看也没有表示丹阳支行、界牌支行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即没有丹阳支行、界牌支行名称,或吴晓军以丹阳支行、界牌支行名义借款。因此,蔡群与丹阳支行、界牌支行之间没有共同的借款合意,缺少民间借贷成立的第一个条件。再从款项实际交付看,蔡群提供所有付款凭证没有能证明交给丹阳支行、界牌支行,蔡群也没有证据证明丹阳支行、界牌支行收到16笔中的任一笔款项。缺少民间借贷成立的第二个条件。因此,从形式上看,蔡群与丹阳支行、界牌支行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蔡群主张与丹阳支行、界牌支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对吴晓军是丹阳支行、界牌支行员工均不持异议,但对吴晓军向蔡群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存在重大分歧。蔡群认为,吴晓军在向其借款期间担任界牌支行行长和丹阳支行营业部主任,其借款是为完成所在银行考核指标,季度末冲刺存款,最主要的是帮助贷款到期不能偿还的企业还贷,目的在于不让所在行出现贷款逾期现象,以达到考核指标,是银行获得了本案借款利益,应当承担向蔡群偿还本案借款的责任。丹阳支行、界牌支行认为,吴晓军虽然担任行长及营业部主任,但向蔡群借款均是以个人名义,且借条是个人签名,既无银行盖章,也未以银行名义;作为行长或营业部主任均无权决定银行向个人或企业借款,其履行职务中没有借款职责;作为银行本身不需要向他人借款,也不允许向个人或企业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从事向个人借款,且吴晓军曾于2011年12月签订承诺书,承诺作为工行员工不参与民间借贷、不为客户垫资、不从企业借入资金、不帮助企业过渡资金、不充当资金交易中介、非法集资、不借高利贷等内容;自查表上吴晓军填写的内容均没有上述行为。吴晓军虽以个人名义用借条方式向蔡群借款,但实质是帮蔡群放贷来满足获取高额利息的目的;因此,吴晓军借款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本案借款利益的获得者是蔡群而非银行,蔡群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风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职务行为是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为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所从事的行为。吴晓军是行长,是界牌支行的法定代表人和丹阳支行营业部主任,但在向蔡群借款时并不是以该行行长身份和营业部主任身份借款,而是以个人名义。这在吴晓军自书的《事情经过》和多次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得已证实。对此,在本案16张借条中均没有银行名称和营业部名称,也未加盖银行和营业部印章。即使在蔡群提供主要证据之一的《承诺书》上有小东门桥支行“核算事项证明章”,但有证据证明加盖该章为非法,且蔡群与该支行并无任何资金往来,不存在借贷关系,小东门桥支行盖章无效,不能证明蔡群与丹阳支行、界牌支行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蔡群认为吴晓军借款是履行行长及营业部主任的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借款利益的归属是判断职务行为和非职务行为的条件之一,但并非是唯一条件。本案中,丹阳支行、界牌支行员工吴晓军向蔡群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并无异议,但对借款利益归属存在争议。蔡群认为,丹阳支行、界牌支行获得了本案借款利益,因为通过吴晓军向蔡群借款,使本来不能归还贷款的企业用蔡群的钱归还了,丹阳支行、界牌支行没有损失,而蔡群出借了款项不能收回受到损失。吴晓军通过行长身份向蔡群借款是履行行长的职务行为,丹阳支行、界牌支行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丹阳支行、界牌支行认为,蔡群作为企业的经营人员,对掌握需求资金企业和个人的信息相对困难,而吴晓军担任银行行长和信贷业务员对需求资金的企业和个人的信息掌握较多,吴晓军是行长,蔡群相信他行长身份,通过吴晓军出借款项不会有风险,而不是相信银行单位本身。故吴晓军借款不是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丹阳支行、界牌支行不应对吴晓军个人行为承担责任。况且,蔡群通过吴晓军出借款项获得比银行存款高的利息(证据:吴晓军和蔡群均对公安机关所作笔录陈述,利息为月息3分,后来降到2.85分),蔡群得到了利息回报,蔡群出借款项所期待的利益得已实现。本案借款利益归属于蔡群,而非丹阳支行、界牌支行。一审法院认为,吴晓军向蔡群等人借款用于帮企业或个人偿还到期贷款、做保证金、完成单位考核指标、季度末冲刺存款等,客观上对吴晓军所在的丹阳支行、界牌支行完成上级行下达的考核指标有所帮助,与同级支行相比综合绩效考核指标可能排在之前。但上级行下达的考核指标是要求在合法合规情况下完成,不允许用违法违规的方式来达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工商银行对员工管理规定,明确禁止商业银行不得从事向个人借款和银行员工不允许与客户发生资金往来,不为客户垫资,不从企业借入资金,不帮助企业过渡资金,不充当资金交易中介等。吴晓军作为行长、营业部主任懂得上述规定,也明知不能这么做。但吴晓军这么做,并不是作为行长履行职务应该这么做,而是其个人意志决定这么做,系明知故犯。吴晓军之所以这么做,其目的是,在其任职期间单位考核指标比其他行高,自己及全体员工绩效工资能多得,其日后得到晋升机会较多。吴晓军并非出于对丹阳支行、界牌支行单位经营业务或免遭放贷损失才向蔡群等人借款。因此,吴晓军向蔡群等人借款并非全都是出于丹阳支行、界牌支行的利益需要,亦非出于行长职责的需要,完全是出于个人利益考虑,同时也为蔡群放贷资金提供便利。相对于蔡群来说,其是企业经营者,懂得出借资金要与相对方履行借款手续,其在吴晓军担任界牌支行行长期间曾与该行办理过几次国内保理业务,在手续上比较完善。而在向吴晓军出借资金时仅要求吴晓军出具借条,并没有象办理保理业务那样要求办理一整套借款手续。很显然,蔡群是基于吴晓军行长身份才向其出借资金,是对吴晓军行长身份的信赖,而不是出于对吴晓军所在银行单位的信赖。双方均认可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如果吴晓军不是行长,则蔡群不会向其出借资金,吴晓军也借不到如此大的资金。就这一点而言,足以说明蔡群出借资金的对象是吴晓军个人,而不是因吴晓军能代表丹阳支行、界牌支行履行职务的银行本身。对丹阳支行、界牌支行提出的蔡群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借款人吴晓军案发后处于刑事诉讼阶段,不便于处理与丹阳支行、界牌支行之间可能的借款纠纷,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蔡群要求丹阳支行、界牌支行偿还借款的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丹阳支行、界牌支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故对蔡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蔡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789元,由蔡群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核查在卷证据材料,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中,存在部分笔误,承诺书中的“12688975.00元”应为“126885975.00元”;“吴晓军写下事情经过及补充说明”应为“吴晓军写下事情经过、有关说明,并于3月2日出具补充说明”;“次日,公安机关讯问吴晓军”应为“次日,公安机关询问吴晓军”。对上述部分本院在二审文书中直接予以纠正。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刑初字第688号刑事判决查明:“被告人吴晓军1992年8月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工作,2010年至2014年1月,先后担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界牌支行信贷员、界牌支行行长、丹阳支行营业部主任。期间,被告人吴晓军明知银行员工不得参与非法集资、高利贷等非法活动,以帮助企业转银行贷款等为名,以支付月利息2分至3.6分不等的利息,通过出具借条、银行转账等方式,以本人名义,先后向蔡群、姚盛忠、刘正明、陈纪珍等18人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2.0534亿元,将该款打入其控制的银行卡或直接让蔡群等人将款汇至其指定的账户或银行卡”。该判决认定“被告人以帮助企业转贷等为名,以支付高息为诱饵,用个人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且将款项打入其指定的企业账号或银行卡,扰乱金融程序,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故提出其行为代表单位,目的均是为了完成银行的各项考核任务,受益人是被告人所在的单位,其只是吸收了客户资金没有入账而已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该院判决:“一、被告人吴晓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晓军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4775亿元(其中蔡群11685万元、姚盛忠1000万元、刘正明100万元、孙兰花200万元、陈小明900万元、徐金龙140万元、陈纪珍750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丹阳支行、界牌支行是否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偿还义务。本院认为:蔡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上述法律条文中可见,企业法人需要对其法定代表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为“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本案中,从案涉借据的形式及内容分析,案涉16份借条的借款人为吴晓军,并非丹阳支行或界牌支行,借条中无丹阳支行或界牌支行印章,亦无丹阳支行或界牌支行使用借款的意思表示;从借款目的及履行行为来看,吴晓军陈述,其借款的用途有帮助企业或个人偿还到期贷款、作汇票保证金、冲刺月末存款数等方面,目的是为了在其任职期间单位考核指标比其他行高,自己及全体员工绩效工资能多得,其日后得到晋升机会较多。根据吴晓军上述陈述以及全案事实,本院认为,案涉借款交付及使用的对象均非丹阳支行或界牌支行,而是其他相关主体,案涉借款并非基于银行的经营行为而产生,而是为了其他相关主体的使用及吴晓军个人目的而形成。此外,本案亦无证据显示,吴晓军的借款行为系其按照丹阳支行、界牌支行的要求与蔡群完成,案涉借款行为亦未得到丹阳支行、界牌支行的认可。虽然案涉《承诺书》上加盖有小东门桥支行“核算事项证明章”,但吴晓军并非该支行的员工及负责人,蔡群亦未与该支行存在资金往来,同时结合吴晓军等人的相关说明以及全案情况,本院认为,《承诺书》的内容及其中所加盖的印章不能视为丹阳支行、界牌支行对吴晓军所涉借款行为的追认,本案亦不符合“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的情形,故蔡群据此主张要求丹阳支行、界牌支行对《承诺书》项下的款项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如前所述,吴晓军向蔡群借款及使用的目的并非用于银行的生产经营需要,借条亦非以银行的名义出具,借款亦未被丹阳支行、界牌支行所使用,而是被款项的实际获取者使用。故蔡群关于依据上述规定要求丹阳支行、界牌支行承担案涉款项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综合当事人陈述、刑事案件材料、借款发生及使用背景、利息约定及交付偿还情况等相关内容的基础上,认定吴晓军并非出于对丹阳支行、界牌支行单位经营业务或使银行免遭放贷损失才向蔡群等人借款,亦非出于行长职责的需要,而是出于个人利益考虑,同时也为蔡群放贷资金提供便利而向蔡群借款;而蔡群则系相信吴晓军行长身份,通过吴晓军出借款项不会有风险,而不是向银行本身出借款项等相关事实,最终判决驳回蔡群对丹阳支行、界牌支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刑初字第688号刑事判决认定,吴晓军以帮助企业转贷等为名,以支付高息为诱饵,用个人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吴晓军提出的其行为代表单位,目的均是为了完成银行的各项考核任务,受益人是其所在的单位,其只是吸收了客户资金没有入账而已的观点未予采纳。依据上述刑事判决,对于吴晓军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吴晓军向蔡群等人退赔。蔡群在该刑事判决生效后,再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坚持主张吴晓军系代表银行从事案涉借款行为,并要求丹阳支行、界牌支行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刑事判决,因此,蔡群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与该刑事判决认定不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蔡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8789元,由蔡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韬审 判 员  杨 艳代理审判员  刘尚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雪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