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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昆明奥博华经贸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奥博华经贸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杨林川,余爱芬,云南天浩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奥博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住佳商宇*幢*层*****号。法定代表人余爱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宏,云南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号***号。负责人唐伟,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昕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杨林川,女,汉族,1968年1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审被告余爱芬,女,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原审被告云南天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中路与金牛街交口处*层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孙浩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娟、王怀志,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奥博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以下简称长春信用社),原审被告杨林川、余爱芬、云南天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明四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奥博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坤宏、被上诉人长春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昕伟,原审被告天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林川、余爱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将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博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其不承担长春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13567元,并由长春信用社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如下:双方在《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中只约定了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并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因此一审判决奥博华公司承担律师费21356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长春信用社辩称,合同中约定了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自然是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浩公司述称,其意见与奥博华公司一致,奥博华公司和天浩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长春信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其与奥博华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从2015年12月8日起解除);二、由奥博华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00万元,并支付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按照月利率5.525‰计算利息及复利,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8.2875‰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三、由奥博华公���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5367元;四、其对奥博华公司提供的质押物铟锭一批(10320公斤,516箱)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由杨林川、余爱芬、天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由奥博华公司、杨林川、余爱芬、天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8日,长春信用社与奥博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02010004150518420000004),约定长春信用社为奥博华公司提供循环额度为26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每笔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还本。如奥博华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长春信用社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时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奥博华公司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因奥博华公司违约致使长春信用社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奥博华公司及担保人应当承担长春信用社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签订后,长春信用社于2015年5月18日向奥博华公司发放了贷款2600万元。奥博华公司签章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8日,借款利率为5.525‰/月。2015年5月18日,长春信用社与奥博华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0102010004150518220000004),约定奥博华公���为其与长春信用社在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包括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及其他融资协议)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2600万元。质押物为铟锭10320公斤,516箱(详见合同所附质物清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长春信用社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质押担保的债权确定:1.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2.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3.质押财产被查封、扣押;4.债务人、出质人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5.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2015年5月12日,奥博华公司将《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物交由长春信用社指定的监管人进行占有、监管。2015年5月18日,杨林川、余爱芬分别向长春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针对长春信用社与奥博华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杨林川、余爱芬自愿对该《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该《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法律地位与借款人等同。2015年5月19日,长春信用社与奥博华公司、天浩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鉴于长春信用社、奥博华公司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02010004150518420000004)及《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0102010004150518220000004),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合同编号:0102010004150519220000004)及《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0102010004150519220000005)和五长保质2015001仓号保证金质押合同,确定长春信用社、奥博华公司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主债权种类为:1.��高额流动资金借款,主债权本金金额为2600万元,期限1年。2.银行承兑汇票,主债权本金金额为1800万元(开票金额60%的敞口部分)。为确保长春信用社、奥博华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协议顺利实施,经长春信用社、奥博华公司、天浩公司三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奥博华公司承诺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按期承兑到期银行承兑汇票。二、如奥博华公司出现如下任何一种情况:1.不能按时履行还款及承兑义务;2.质押物单价或质押物总价(泛亚交易平台市价)下跌5%,奥博华公司不能在5个工作日内向长春信用社指定账户补足跌价等值保证金;或虽能按时补足跌价等值保证金,但质押物单价或质押物总价(泛亚交易平台市价)再次下跌5%含以上。长春信用社有权宣布上述主债权立即到期,并书面通知天浩公司作出购买质物的准备,同时要���天浩公司在收到长春信用社书面收购通知3个工作日内履行收购义务。奥博华公司同意天浩公司收购《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0102010004150518220000004)以及《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0102010004150519220000005)项下的质押物,收购价格:按照收购当天泛亚交易平台的市价作为定价标准。收购款用于偿还奥博华公司尚欠长春信用社的贷款本息、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款及长春信用社为实现上述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相关费用。三、天浩公司须无条件收购《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0102010004150518220000004)以及《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0102010004150519220000005)项下的质押物。……五、如天浩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协议书所约定的收购义务,天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9月20日后,奥博华公司没有向长春信用社支付过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也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2015年11月14日,长春信用社与奥博华公司进行协商要求奥博华公司履行涉案债务。奥博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爱芬、总经理吕建中明确表示对长春信用社到期及尚未到期的贷款,公司均无法归还,公司经营情况严重恶化、负债经营。2015年12月1日,长春信用社向天浩公司发函,要求天浩公司针对奥博华公司提供的涉案质押物(铟锭)履行收购义务。同日,天浩公司签收了函件,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天浩公司没有对涉案质押物(铟锭)进行收购。另查明,长春信用社因本案诉讼产生了律师代理费215367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奥博华公司、杨林川、余爱芬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涉案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流动资金���环借款合同》约定,如奥博华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长春信用社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奥博华公司应支付罚息及复利,并应当承担长春信用社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奥博华公司未依约清偿借款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前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奥博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长春信用社承担违约责任。故奥博华公司应向长春信用社返还借款本金2600万元,支付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按月利率5.525‰计算的利息并计收复利,并支付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8.2875‰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计收复利。长春信用社诉请的律师代理费213567元系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参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按涉及财产��系民事案件收费标准的下限计算的律师服务收费,予以支持。奥博华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杨林川、余爱芬向长春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长春信用社要求杨林川、余爱芬针对奥博华公司应承担的欠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本案中,长春信用社与奥博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奥博华公司也依约向长春信用社交付了质押物,长春信用社依法取得质押权。长春信用社要求针对奥博华公司应承担的欠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对奥博华公司提供的质押物行使质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关于天浩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长春信用社与奥博华公司、天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如奥博华公司不能按时履行还款及承兑义务,长春信用社有权宣布债权立即到期,并书面通知天浩公司作出购买质物的准备,同时要求天浩公司在收到长春信用社书面收购通知3个工作日内履行收购义务。如天浩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协议书所约定的收购义务,天浩公司应对奥博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中,在奥博华公司出现违约后,长春信用社根据《协议书》约定向天浩公司发函要求天浩公司履行质押物的收购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天浩公司在收到函件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收购义务已经构成违约。长春信用社要求天浩公司针对奥博华公司应承担的欠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从《协议书》的约定看,天浩公司并无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天浩公司亦不认可《协议书》中约定的“连带还款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天浩公司在未履行收购义务的情况下所承担责任的性质为共同还款责任。对于长春信用社主张该责任性质为连带保证责任,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自2015年12月8日起解除长春信用社与奥博华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02010004150518420000004);二、由奥博华公司、杨林川、余爱芬、天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0元,支付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按月利率5.525‰计算的利息并计收复利(复利按月利率5.525‰计算,按季结息),并支付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8.2875‰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计收复利(复利按月利率8.2875‰计算,按季结息);三、由奥博华公司、杨林川、余爱芬、天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信用社支付为实现债权所���生的律师代理费213567元;四、如奥博华公司、杨林川、余爱芬、天浩公司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针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长春信用社有权对奥博华公司依据《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0102010004150518220000004)所质押的财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74744.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奥博华公司、杨林川、余爱芬、天浩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无新的证据提交,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中明确奥博华公司应承担长春信用社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而律师费为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奥博华公司上诉认为《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因此一审判决奥博华公司��担律师费21356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奥博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3.51元,由昆明奥博华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少波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杨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杨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