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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3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周弈兵诉益阳湘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奕兵,益阳湘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3702号原告周奕兵。委托代理人姚渊,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陈一璠,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益阳湘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洪。委托代理人XX仁,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弈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湘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姚渊、李陈一璠、被告委托代理人XX仁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起租赁被告投资建设的金嘉利购物广场商铺经营数码电子产品,2013年由于门面扩张,开始租赁04.05号铺面至今。在原告租赁被告商铺的六年间,一直是在合同到期时重新签订新一年的合同,并缴纳当年租金。2016年10月,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不再续签租赁合同。在接到被告的通知后,原告即表示希望可以续租铺面。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优先续租权,而在六年的租赁业务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合同到期时自动签约、缴纳租赁费的习惯,因此被告与第三人协商租赁事项时应在原告可提出优先续租权的时间内通知原告不再续租的事项。原告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承租。2016年10月18日晚,被告指使其工作人员对原告铺面进行撬门,导致原告丢失许多贵重物品及店铺内经营收入的现金。次日早晨,经第三人报警后公安出警查看店铺情况。原告丢失现金5000元、丢失价值55006元的商品,损坏价值6400元的物品。店内装修经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长天时价评字(2016)第14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为63179元。被告的行为不仅违背了合同的约定、而且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装修损失63179元、丢失商品损失55006元、丢失现金损失5000元、损坏物品损失6400元;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押金1000元;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6年10月18日并非盗窃案件,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为租赁产生的纠纷。原告所主张的装修损失不应该由被告赔偿。原告举张丢失商品损失55006元、丢失现金损失5000元,损坏物品损失6400元,要求被告赔偿证据不足。既使存在也不应由被告赔偿,而应由原告以盗窃案件到公安部门报案,向盗窃行为人主张权利。原告在本案所涉标的物上不享有优先承租权。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租赁金嘉利购物广场一楼060、061号商铺经营数码电子产品。2013年10月开始,原告租赁金嘉利购物广场一楼004、005号铺面。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嘉利购物广场商铺租赁管理合同》,租赁期限是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租金6000元/年,履约保证金1000元,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都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有意在合同期满后续租,须于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合同到期终止之日起10日内拆除及清退完毕原告在装修中自行添置且可在不破坏房屋结构前提下可以拆卸的设施、设备及全部物品,逾期未腾退视为原告放弃承租商铺内的全部设施设备及物品的所有权,被告有权进行处置。2016年9月,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合同即将到期,被告将不再与原告续租合同。2016年10月18日晚21时左右,被告工作人员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打开原告门面,造成了门面内财物损失。2016年10月19日9时,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山派出所接到报警并出警,民警赶到现场,经勘察后得出结论:并非盗窃案件,而是因租赁门面而产生的纠纷,作为民事纠纷调解。原告委托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做出长天时价评字(2016)第14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租赁的004、005铺面的受损修复费用为63173元。以上事实有《商铺租赁管理合同》、价格评估报告、报警记录、视频录像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优先承租权,原告是否有权继续占有租赁物?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14日到期,在同等条件下,原告具有优先承租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提前三个月向被告提出书面续租申请,原告主张一直在与被告协商,被告主张将租赁门面整体招租,原告不具有优先承租权。被告整体招租,不同意原告续租,原、被告协商未果,原、被告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应提前采取相应的沟通方式或通过法律途径主张优先承租权,而不能在合同到期后强行占有门面。2、被告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合同到期4天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并取得同意的前提下,被告强行打开原告门面,造成了门面内财物损失,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装修损失63179元、丢失商品损失55006元、丢失现金损失5000元、损坏物品损失6400元。除装修损失外,其余损失及损失大小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特别是丢失的商品及现金损失未得到公安机关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装修损失赔偿,本院予以支持。4、1000元履约保证金是否应予以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性质是保证合同期间原告全面、如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无违约行为,被告应予以退还,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阳湘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奕兵损失63179元;二、被告益阳湘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奕兵履约保证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周奕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益阳湘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90元,由原告周奕兵负担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杏审 判 员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贺春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