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3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与劳长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劳长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3333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中路401号。诉讼代理人陈晓明。委托代理人花正路,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长生,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诉讼代表人徐虎。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义乌支公司)为与被告劳长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花正路与被告劳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赵国松将其所有的浙G×××××越野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7日24时止。2015年11月12日,赵国松驾驶车牌号为浙G×××××车辆行驶至G60沪昆高速往上海方向257公里00米处,与被告劳长生驾驶的浙GDR12**小型面包车(该车投保于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事故。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处理,认定劳长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赵国松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对浙G×××××车辆损失进行确认,确定车辆损失为29120元。后赵国松对车辆进行了修理,花去修理费29120元。赵国松于2016年11月24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912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已于2016年1月19日支付赵国松保险理赔金29120元,原告据此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2912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0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27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劳长生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共计30393元。原告提供证据:一、浙G×××××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二、浙G×××××号车辆行驶证、赵国松驾驶证;三、事故认定书一份;四、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及维修费发票;五、(2015)金义商初字第7579号民事调解书、支付凭证各一份;六、零配件修理清单一份。被告劳长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汽车修理费过高。被告提供证据:浙GDR12**交强险保单一份。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辩称:一、被保险车辆承保在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不是绍兴分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意义,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浙D×××××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依据规定,被告最高仅承担2000元。二、其并非本案的共同直接侵权人,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外,本院另查明:浙GDR12**车辆仅在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对原告证据被告劳长生无异议,且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劳长生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劳长生、人保绍兴分公司追偿。因原告与被告劳长生在车辆交强险外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劳长生支付原告人寿义乌支公司汽车维修费27000元,于2017年6月底付10000元,于2018年1月底付17000元,如被告逾期,原告有权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劳长生车辆在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保绍兴分公司应支付原告交强险车损2000元。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劳长生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汽车维修费27000元,于2017年6月底付10000元,于2018年1月底付17000元。如被告逾期,原告有权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向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蒋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