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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邹东铭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东铭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东铭,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务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原籍。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梅江区看守所。辩护人邹英勉,系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东铭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邹东铭表示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东铭及其辩护人邹英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邹东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邹东铭不符合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主体资格,在主观上没有故意,且没有以营利为目的,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12月始,卜某权(批捕在逃)在未办理相关《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多次购进0#柴油,安排司机将装载0#柴油的牌号为粤M×××××重型罐式货车运送至高速路口,然后安排其聘请的司机被告人邹东铭和叶某2金(另案处理)负责到高速路口接车,并负责将柴油以每升人民币3.2-4.3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梅江区、梅县区的一些工地、汽修厂、轮胎店、货车司机,共计销售得款人民币1906978元。2016年9月20日,由经信、工商、公安、交通和安监等部门组成的联合执法队在城北高速路口查获被告人邹东铭接到的粤M×××××重型罐式货车,查获0#柴油14.16吨。经鉴定,上述柴油硫含量不符合GB19147-2013《车用柴油(V)》标准要求,检验不合格,价值人民币91261.2元。对于上述犯罪事实认定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邹东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波、叶某芬、邓某方、范某晓、管某生、廖某芳、张某华、饶某祥、郑某珍、林某锐、丘某某、钟某强、薛某全、罗某辉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在逃人员登记表及证明,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及机动车挂靠经营合同书,查扣情况说明,现场查扣情况照片以及现场笔录抽样取证记录表,扣押清单,梅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情况通报函,随案移送清单及现场笔录,梅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相关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清单,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及证明,国家发改委文件,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邹东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东铭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柴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东铭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邹东铭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邹东铭不符合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主体资格,在主观上没有故意,且没有以营利为目的,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经查明,被告人邹东铭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其供述每次在梅南镇偏僻地方接油就是为了避开别人,也知道卜某权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成品油经营许可,正规加油不可能用油罐车送货,仍帮助老板卜某权送油,并收取现金或者将收款账号发送给购油者。可以推定邹东铭主观上是知道卜某权在未取得相关合法证照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成品油,客观上其身为司机配合卜某权送油、帮助卜某权完成非法经营违法犯罪活动,谋取非法利益。上述事实有邹东铭自己供述、证人证言、案发现场扣押的相关证据等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邹东铭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买卖的物品柴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认定其构成非法经营罪,故其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邹东铭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东铭归案后在公安侦查、检察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况,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东铭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的赃物大货车1辆(车牌粤B×××××)、油罐车1辆(车牌粤M×××××)、钥匙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冰萍审 判 员  徐君庆人民陪审员  张 兆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麻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