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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杏来、郭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杏来,郭光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杏来,又名刘兴来,男,1968年5月4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霞,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光辉,男,1979年3月19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上诉人刘杏来因与被上诉人郭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3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杏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霞,被上诉人郭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杏来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3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2、终止本案的审理。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电线属于赃物。被上诉人出售的电线与上诉人被北京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诈骗的电线属于同一批号、同一厂家(石家庄市华通线缆有限公司)生产,且该厂仅为被告生产供应过该批号电线,被上诉人所出售的电线单价远低于出厂价,郭光辉不能提供所售的电线的产品合格证以及生产厂家资质,故本案诉争的电线涉嫌为上诉人被诈骗一案的赃物,上诉人只是以购买的形式保存电线,上诉人不应支付价款。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被诈骗一案,因支票无法支取,且发货后,在安国市场上发现一批同厂同批号电线,系被上诉人郭光辉提供,因怀疑为赃物,故此上诉人与2010年11月13日在安国是公安局报案,安国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将此案报保定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审查,该支队认为该案的货物交付地及支票的取得地在北京市,故此将此案通过网上系统转移交给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于2011年10月13日从上诉人处扣押BV10mm2电线13盘。现在刘杏来被诈骗一案仍在侦查中。电线仍在扣押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88年4月21日,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属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果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据此,本案中涉嫌的线缆可能赃物,本案可能涉及犯罪,故此,本案不应进行民事部分的审理,应中止审理。三、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对履行期限并没有作出内容一致的承诺,属于认定错误。在刘杏来给被上诉人郭光辉所打的2份收条中,第一份载明:12月1号把电线处理清,没钱有货,刘杏来2010年11月25日。另一份载明:今收到石家庄华通电线BV10一百七十三盘,这是我公司发出去的货,现在履行法律手续,结案后付款。刘兴来,2011年1月20号。从这两份收条的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这批电线款的履行上已经进行了变更,且被上诉人郭光辉对此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时间长达5年之久,如果被上诉人不接受履行期限的变更,则没有必要再次出具第二份收条给上诉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两份收条主张权利的事实,足以说明双方对给付货款的时间已经达成了一致,即待履行法律手续,结案后付款。也说明,双方已经对还款日期做出了新的约定,即结案后付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电线属于赃物,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对履行期限并没由作出内容一致的承诺,属于认定错误。双方已经对还款的履行期限做出了变更,在公安机关没有结案之前,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货款是错误的。请求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3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本案的审理。被上诉人郭光辉同意原判,请求维持被上诉人郭光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30日,刘杏来与至信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供给对方两种型号电线共计价值170余万元,至信公司支付60万元货款后,剩余货款开具的转账支票刘杏来不能支取,后刘杏来报警称被诈骗,该案经安国市公安局立案后移送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同年10月15日,刘杏来购买郭光辉BV10mm2电线173盘,价值79580元,经石家庄华通线缆有限公司确认,该批电线系该公司为刘杏来生产的同一批电线。刘杏来以此为由拒绝给付货款。经一审法院向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刘杏来被诈骗案的进展情况,通州市公安局称该案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侦查,现尚未结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郭光辉的行为涉嫌犯罪。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郭光辉与刘杏来订立口头买卖电线合同,该合同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郭光辉履行给付电线义务后,刘杏来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其与他人的纠纷不是抗辩诉讼请求的合法理由。公安机关对刘杏来电线被诈骗一案虽已立案侦查,但该刑事案件至今并无结论证实郭光辉与该诈骗案件的关联,刘杏来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郭光辉出售的电线属于明显低价购得,故刘杏来应按照约定给付郭光辉电线款。郭光辉主张的价款为90000元,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刘杏来的电话录音也仅仅是其自己一方的陈述,刘杏来在电话中对该数额并未予以认可,诉讼过程中刘杏来自认约定每盘电线单价为46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刘杏来应给付郭光辉电线款79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杏来给付原告郭光辉电线款79580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杏来负担1812元,原告郭光辉负担23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北京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信公司)诈骗,且已经由保定市公安局移交至北京市公安局,该案自2010年7月18日立案至今,尚未最终结案。上诉人与至信公司签有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是电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0年10月份形成口头买卖电线的合同;两份买卖关系形成的时间不同,主体不同,标的物数量和价格也不同,两个买卖电线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同时,法律并不禁止同一商品再次买卖。况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被上诉人的电线时,该电线已经被公安机关或其他国家权力机关查封、扣押;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电线时,该电线已被国家权力机关确认为赃物而被限制流通。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争执的电线是赃物,且一审法院审理此案程序违法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要求中止的理由,不符合若干问题规定的条件,不予支持。上诉人以自己单方意愿设定的“结案后付款”的所谓履行期限,因不是诉讼双方的合意,被上诉人不同意,故该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请求90000元货款,一审法院支持79580元,其余的10420元未予支持,也未在判决主文中表述,属于漏判,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刘杏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增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刘杏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曙光审 判 员  翟乐光代理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溪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