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辖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屈金康因与被上诉人梁超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金康,梁超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辖终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屈金康,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稷山县西社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超超,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空港南区。上诉人屈金康因与被上诉人梁超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民初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屈金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有明确的合同履行地。双方是在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大街晋城市沪行众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签订并履行的合同,有上诉人的两名同事可证明。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该法条使用的关键是对“争议标的”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正确理解。“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但诉讼请求不等同于合同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指的是争议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的诉求是返还金钱,而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则是被上诉人给付金钱、上诉人所在公司向被上诉人交付车辆。显然,争议的标的并非是给付货币。故原审法院依据该条款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梁超超以上诉人屈金康为其出具的“今收到办理车业务共计肆万元整”收条起诉,要求返还四万元及利息,条据中并未约定履行地,故上诉人屈金康称本案有明确的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该收条可知,被上诉人梁超超已完成了交付金钱的合同义务,其因上诉人屈金康未完成“办理车业务”的合同义务,起诉上诉人屈金康返还款项,该返还款项属于履行合同中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非合同义务,不能以返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根据诉请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梁超超请求上诉人屈金康返还款项是基于上诉人屈金康没有履行“办理车业务”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非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而属其他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屈金康所在地。上诉人屈金康住所地在稷山县,其称经常居住太原市万柏林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要求将本案移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依法应由稷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裁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民初68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陶 佩 林审判员 李 梅 珍审判员 令狐文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苏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