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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徐伦与贵州省赫章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伦,贵州省赫章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502行初27号原告徐伦,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代理人罗川,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省赫章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下称:赫章县运管所)。法定代表人王荣,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邓先祥,该所稽查队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康,贵州展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伦不服被告赫章县运管所作出的毕赫运政暂扣[2017]023号《暂扣凭证》,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伦、委托代理人罗川、被告赫章县运管所委托代理人邓先祥、黄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赫章县运管所于2017年3月8日对原告徐伦作出毕赫运政暂扣[2017]023号《暂扣凭证》,认定原告徐伦于2017年3月8日无《道路运输证》和其他有效证明,从事道路运输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将原告徐伦的贵F×××××号五菱牌面包车暂扣三十日。原告徐伦诉称:原告于2017年3月8日驾驶贵F×××××号车辆送邻居段某、龚某等前往赫章县城看病,在水塘乡街上停车购买包子时,两个陌生人得知原告是到赫章县城后,就上到原告的车辆内,原告心想反正是顺路,故未阻止。车行至赫章县××山村高山营路段时,就被被告阻拦查车,并以原告非法营运为由,强行暂扣了原告的车辆。原告认为被告突然在该路段查扣原告车辆,属故意行为,被告将原告并不认识的两名搭车人叫到被告执法车辆上进行“调查取证”系不正当的取证方法,被告查扣原告车辆的行为是“钓鱼执法”,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毕赫运政暂扣[2017]023号《暂扣凭证》。原告徐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毕赫运政暂扣[2017]023号《暂扣凭证》,证明被告赫章县运管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错误,原告不服提起诉讼;3、证人段某出庭证实:因小孩生病需到赫章县城医院看病,故一家人及朋友乘坐原告徐伦车辆到达水塘乡时,两名陌生人上原告徐伦车前往赫章县城,但原告徐伦并未同其商谈车费,平时从水塘乡到赫章县城的车费是10.00元。赫章县运管所工作人员拦车检查时,运管所工作人员只询问在水塘乡上车的二人,并未询问其他乘车人员,也未出示相关执法证件,当时的几个工作人员均统一穿着蓝色制服;4、证人徐某出庭证实:因兄弟媳妇段某小孩生病需到赫章县城医院看病,在水塘乡两名陌生人上原告徐伦车前往赫章县城,二人坐在车辆后排位置,但原告徐伦并未同其商谈车费,平时从水塘乡到赫章县城的车费是10.00元。赫章县运管所工作人员拦车检查时,未出示相关执法证件,当时的几个工作人员均统一穿着蓝色制服;5、证人龚某出庭证实:因朋友段某小孩生病需到赫章县城医院看病,乘坐原告徐伦车辆到达水塘乡时,两名陌生人上原告徐伦车前往赫章县城,二人上车后,一个同我坐在后排,一个坐在前排,但原告徐伦并未同二人商谈车费。赫章县运管所工作人员拦车检查时,运管所工作人员只询问在水塘乡上车的二人,并未询问其他乘车人员,也未出示相关执法证件,当时的几个工作人员均统一穿着蓝色制服。被告赫章县运管所辩称:一、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原告徐伦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3月8日,原告徐伦驾驶贵F×××××号五菱牌面包车由赫章××水塘乡运送五名乘客前往赫章县城,其中收取两名乘客每人10.00元的车费,途中被被告身穿制服、佩戴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查获,查明原告徐伦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故被告对原告徐伦的贵F×××××号车辆依法进行暂扣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暂扣原告徐伦贵F×××××号车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暂扣车辆前,被告履行了相关审批手续,依法对乘车的两名乘客进行了调查、询问后,执法人员当场向徐伦出具《暂扣凭证》,并告知原告徐伦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当场制作现场笔录。被告也不存在“钓鱼执法”的行为,原告诉称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为打击非法营运,保障乘客的人身安全和维护合法营运车辆的正常运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徐伦的诉讼请求。被告赫章县运管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现场笔录》、《关于水塘线非法营运车基本情况》、陈某和杨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徐伦的非法营运行为;2、《扣押审批表》、《扣押凭证》,证明经被告领导审批,暂扣原告徐伦车辆程序合法;3、《违法行为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4、《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已对原告徐伦的违法事实进行立案,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原告向本院申请被告取证的证人杨某、陈某出庭陈述,经本院通知杨某、陈某后,两人均表示有事不能到庭,但可配合本院的调查,故本院依法调取了杨某、陈某的证词:1、杨某证实,其于2017年3月8日接受赫章县运管所询问时所作的笔录属实。当日,在赫章××水塘乡派出所下面与陈某打车回赫章,经与贵F×××××号面包车驾驶员约定车费10.00元后,便乘坐该车到赫章,车费10.00元并未给付贵F×××××号面包车驾驶员。2、陈某证实,其于2017年3月8日在接受赫章县运管所询问时所作的笔录属实。当日,与贵F×××××号面包车驾驶员约定的车费是10.00元,车费未给付贵F×××××号面包车驾驶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证人段某、龚某、徐某出庭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相互矛盾,不客观真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本院调取的杨某、陈某的证实,认为情况属实,且法院依法调取的证人证言效力高于证人龚某、段某、徐某等人的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杨某、陈某询问笔录中所提的约定车费的事实不真实,被告执法人员查处原告徐伦车辆时未出示执法证,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2号证据中《扣押审批表》的“案件基本情况”内容有异议,对《暂扣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暂扣凭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3号、4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进行质证;对本院调取的陈某、杨某的证实内容,认为约定车费情况不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3号、4号、5号证据,证人段某、龚某、徐某出庭的证实内容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依法予以采信;3号、4号证据,系被告在对原告徐伦车辆暂扣后,进行立案、处罚的相关程序,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杨某、陈某的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段某携小孩乘坐原告徐伦贵F×××××号五菱面包车前往赫章县城就医,途经赫章××水塘乡时,杨某、陈某搭乘该车一同前往赫章县城,同时约定到达目的地后每人给付原告徐伦车费10.00元。途经326国道赫章段双山处时,被被告执法人员查获。被告认为原告徐伦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且未办理相关证照,于当日作出毕赫运政暂扣[2017]023号《暂扣凭证》将原告徐伦贵F×××××号五菱牌面包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三十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徐伦在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他有效证件的情况下从事客运经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将其车辆予以暂扣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询问杨某、陈某时由两名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不认识的两名搭车人叫到被告执法车辆上进行询问系不正当取证方法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徐伦诉称被告系“钓鱼执法”,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毕赫运政暂扣[2017]023号《暂扣凭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新人民陪审员  谢忠红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尹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