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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2292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胜利东路香舍丽都办公幢四单元40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桥,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8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广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达军、熊纪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吴桑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桥、被告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且被告提出了反诉,本院由原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代理书记员杨涵于2017年3月13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桥、被被告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30000.43元,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绿地公馆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长沙市芙蓉南路二段88号的绿地公馆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景观、绿化项目(含沥青道路及路缘石)及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的后期养护,工程价款暂定为11170000元,工程款在结算审定后三个月内付到结算价的95%,一年养护(保养)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双方在2014年7月24日对工程款做了结算,工程款为12180000.4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55万元,尚欠630000.43元。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工程款的数额也是没有异议的,我们认为不需要支付利息,我们认为这是质保金的范围,本公司认为原告有质量保证的义务。被告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反诉状。提出了如下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继续承担绿地公馆一期园林景观工程中一直存在质量问题事项的维修保养义务(从反诉被告实际修复完工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因绿地公馆一期园林景观工程质量问题需向反诉原告支付的维修保养费用50万元(暂定价,具体以鉴定结论及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3、依法判令本案的本诉及反诉等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2日,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就绿地公馆一期园林景观工程及土方回填工程,室外给排水工程(雨污水工程)等事宜,签订了《绿地公馆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等内容进行了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施工的上述园林景观工程陆续存在不同程度的严重质量问题,有鉴于此,反诉原告从2013年开始,多次通过发函以及电话方式通知,要求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整改和保养工作,但是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其中,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对于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园林景观工程的部分内容已委托物业公司及其他单位进行了维修整改。而另外一些存在质量问题的事项一直到目前为止仍未解决。在2014年7月24日,双方就工程造价结算事宜进行了确认。按照约定,反诉原告已经支付了工程造价的95%的工程款项,并预留了工程总造价5%的质保金。而鉴于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未能就工程维修保养事宜履行义务,却不与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就维修保养事宜达成一致,因此,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履行抗辩权主张权利。综上,由于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63万余元的工程款为5%的质保金款项,然而该公司却一直未能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导致绿地公馆一期园林景观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直未能彻底解决,且产生了大量工程维修保养费用(经初步估算需要近50万元左右的费用,具体以鉴定结论及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对此,为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如所请。针对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提出了如下答辩意见:1、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事实与理由也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其请求互相矛盾,如该公司既然在第一项诉求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就不存在第二项诉求中的要求支付维修保养费用,因为如果要继续履行,产生的费用是自然而然的,不存在还支付费用。因此,其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2、施工过程中有一些小问题是任何施工单位、任何过程均无法避免的。我方不认为存在反诉原告所陈述的有质量问题。退一步说,及时按反诉原告在函所述的部分问题存在,但其提出的问题均在2013年10月之前,我方在一年的养护期内予以完善,使工程达到合格要求。2013年11月18日养护期满适,三方确定为合格。即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其次,从双方工程施工完毕两年左右对工程款的结算看来,工程质量也是合格的,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仅以自认为有消防通道的围墙开裂、水池漏水来否认整个工程质量有问题是没有道理的。3、反诉原告为提高小区美观度,提高销售量以及满足部分业主的要求所作的改建与本公司无关,而草皮、树木、路灯等本必须进行长期养护,为此其委托了物业公司进行维护,但在一年养护满后的养护义务应由物业公司或与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由养护合同义务的一方承担,与本公司无关,维修整改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综上,本案工程质量没有问题,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绿地公馆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就绿地公馆的园林工程,就合同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证据二、结算造价审定单,拟证明双方2014年7月24日进行了结算,总价款是12180000.43元;证据三、工程移交单,拟证明景观工程是一年的保养期,且已经过了将近三年。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绿地公馆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合同》(2012.03.12签订);证明目的:证明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需承担工程维修义务。在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不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时,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有权委托他人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另外,对于在工程质量问题未彻底解决和维修前,有权对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质保金款项行使抗辩权(先予履行及不安抗辩权)。证据二、工程联系单、往来函件及签收单、邮件发送记录(《工程联系单》、《关于长沙项目一期工程存在问题的函》、《关于一期8月5日多部门组织检查存在问题的函》、《关于长沙项目一期二期9月10日多部门组织检查存在问题的函》、我司工作人员发送给绍兴市四季青景观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的邮件截屏记录、《往来文件资料登记表》);证明目的:在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绿地公馆一期园林景观工程产生质量问题后,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函件及邮件等方式,通知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工程维修及保养义务。然而,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怠于履行义务,由此而产生的责任依法应由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全部承担。证据三、绿地公馆一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单位未进行维修保养和整改,目前仍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系列照片及相关费用(已产生及预估费用)等资料;证明目的:证明由于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工程维修保养义务,依法应对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内容继续承担维修保养义务,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另外,对于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已经为此产生的维修保养费用,依法有权从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证据四、结算造价审定单(绿地公馆项目一期工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湘(cs)-GG-02Q-QQ-002(2014))、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结算金额汇总(长沙新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结算金额汇总(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长沙项目小区物业改造项目预算及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汇总表、工程签证申请审批单(一期商铺前更换井盖十座)及照片、购买井盖的发票(金额为6872元,开票日期2014年12月27日);工程联系单(2014.12.3)、工程签证单(2014.12.12)工程签证申请审批单(2014.12.14)、工程签证单(2014.12.22);证明目的:证明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委托长沙新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实施的长沙绿地公馆一期项目小区内的改造工程及物业零星维修改造工程的结算总造价金额为374000元。其中的部分施工内容与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质量引起及有关的费用为小区内道路两侧排水系统及9#、1#栋前积水改造工程费73563.32元;一期商铺前面的井盖更换维修费6872元。一期车库出入口原石材路面损坏严重,所产生的维修费37850元。对此,与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绿地公馆一期园林景观建设工程相关的维修整改费用,依法应由其全部承担。另外,对于其他早已产生的质量问题,而暂未整改维修的费用,依法应当在其5%质保金的范围内优先予以预留或者扣除;证据五、业务款项付款凭证(2015.05.12)、网上银行付款回单(143800元)、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统一代开发票、云峰集团房地产事业部中期付款审批表。证明目的:证明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按照与长沙新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约定,将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补充协议约定的改造工程价款374000元全部支付完毕。由于该项费用中,涉及到一期园林景观工程的施工质量问题的维修改造费用达118285.32元,依法应由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全部承担;证据六、工程联系单(2013年6月26日)由长沙新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送。证明目的:证明由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长沙绿地公馆一期园林景观工程,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一期项目5号栋以及9号栋旁的道路长期积水的基本事实,对此,所产生的相关维修整改费用依法应由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全部承担;证据七、往来文件资料登记表及工程联系单(编号:011,2012.7.20)、工程联系单(2012.12.27,编号:20121227-1)。证明目的:证明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开始到结束,以及办理结算等事宜,均是委派一位叫做范汉锋的人实施,范汉锋也是长沙绿地公馆一期园林景观公司处理全权事务的现场负责人;对于由范汉锋负责签发和收取的相关工程联系单以及到相关文件资料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后果,依法应由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因此,对于由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发函给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进行维修整改工作,并由范汉锋签收的内容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后果,依法也应由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证据八、绿地公馆一期园林工程审核报告(包括了2014.3.27建设工程编审确认表,表后还有绿地公馆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审核明细表),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包括硬质景观工程(包括铺装建筑小品工程),还有绿化土方工程,还有消防围墙工程,给排水工程,安装工程,我们目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主要在原告所承包的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这部分维修费用没有抵扣,到目前为止,部分问题一直存在,一直没有维修。针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反诉被告(原告)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酌定。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12日,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己方为乙方,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了一份《绿地公馆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承建的绿地公馆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景观、绿化项目(含沥青道路及路缘石),及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的后期养护。双方在约定该工程合同价暂定为人民币1117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累计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合同审定后三个月内付到结算价的95%;一年养护/保养结束后付清余款(养护期水电费用甲方承担)。此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3年11月18日,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移交了工程,并签订了一份《工程移交单》,移交内容为:“一期园林景观合同范围(一年养护期已满)”,工程质量为“合格”。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绿地公馆项目部与接受单位长沙新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绿地公馆物业服务中心在该工程移交单上加盖了印鉴。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一栏未加盖公司印鉴,但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的一熊姓工程部主管在建设单位一栏签署了姓名。2014年7月24日,双方对绿地公馆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进行了结算审定。经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2180000.43元。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审价机构一同在审定单上加盖了公司印鉴。此后,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款630000.43元,遂于2016年4月27日诉至本院,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绿地公馆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对尚未支付尾款630000.43元无异议。虽其提出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享有抗辩权的主张,但所提供有效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的举证义务没有完成。综上,本院对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尾款630000.43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的辩解和反诉均不予支持。对于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5日起支付利息至尾款付清之日止的诉求。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向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630000.43元,并自2015年8月2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100元,保全费3770元,反诉费4400元,合计18270元,由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广峰人民陪审员  熊达军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涵代理书记员  吴 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