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普通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刑初87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1日经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休息,其接到打工的大同市滨河路最南端东侧砂场老板李某(已网上追逃)电话,得知被害人韩某某因卖沙子纠纷带领人来到砂场,于是应李某要求开面包车赶到砂场。之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和砂场员工解某(已经起诉)与韩某某发生争执并揪扯,随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和解某从面包车上取出劈斧,与手持砍刀的韩某某及其带领的人发生打架,被告人张某某、李某、解某用劈斧砍伤韩某某头顶部、左上臂和左臀部。经大同市南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中休息时,接到位于大同市滨河路御河九号砂场的老板李某(另案处理)打来的电话,告诉被告人张某某砂场里有人找麻烦,并让张赶快到砂场。在当天中午,李某让被告人张某某买了几把劈斧放在砂场厨房的门后。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案发现场后,李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另案处理)因为砂场生意上的矛盾发生争执,后李某、被告人张某某、解某(另案处理)手持劈斧追向摔倒在地的被害人韩某某,将韩身上多处砍伤。后被害人韩某某等人手持砍刀将解某胳膊等处砍伤。经大同市南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李某的亲属、解某的亲属和被害人韩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韩某某赔偿解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李某补偿解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补偿解某人民币10000元。韩某某和李某、解某、张某某互相出具谅解书,互相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同市公安局新旺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2015年7月28日,该所民警接到大同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得知大同市御河九号附近一个砂场有打架事件,后来到案发现场,涉案一方人员韩某某在砂场附近诊所进行伤口缝合,另一方人员解某等人到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大同市公安局新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26日,该所民警传唤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到该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2、大同市公安局新旺派出所出具的公(南)勘(2015)7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8日下午,他接到电话得知韩某某在御河九号附近的砂场被人砍伤,后在该砂场附近的小诊所看见有两个他不认识的人和韩某某在一起,韩某某的头部、胳膊、腿部都有伤,全身是血。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李某的朋友。2015年7月28日下午,他正在御河九号附近砂场干活的时候,韩某某带着几个人来寻找李某,待李某到达现场后,他听见在砂场的铁皮房里韩某某与李某发生争吵,随后李某、张某某手持劈斧追赶韩某某,韩某某一方人员从黑色奔驰越野车上取出砍刀,双方发生打斗,韩某某用刀把解某胳膊砍伤,其他人将解某的背部砍伤,韩某某本人也头部受伤。5、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李某的朋友。2015年7月28日下午,韩某某带领几名男子开一辆黑色奔驰越野车来到砂场就生意上的矛盾寻找李某,待李某到达现场后与韩某某发生争吵,随后李某、解某、张某某与手持砍刀的韩某某等人相互打斗,韩某某用刀将解某的胳膊砍伤,韩某某本人头部受伤流血。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8日下午,他正在御河九号附近砂场的食堂做饭,听到外面有吵闹声,随后从食堂出来看到砂场员工解某躺在地上,旁边蹲着解的女朋友,解的身上有血迹。他没有在砂场食堂内见过劈斧。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8日下午,他在砂场听见李某与几名陌生男子吵架,他怕双方发生打斗便离开现场去了旁边的小卖部。过了许久,他看见砂场的员工杨宇手上流血、解某的胳膊受伤流血,这时一辆黑色奔驰越野车正在掉头离开现场。8、证人李某A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8日中午,他与李某一起吃饭,后来李某接到一个电话,与他离开饭店一同回到砂场的办公室。张某某指着放在地上的劈斧头说东西准备好了,随后李某捡起劈斧走出办公室追着韩某某砍,张某某和解某也捡起一把劈斧参与打斗现场,之后他便离开现场回到自己在砂场附近开设的诊所内继续观察打斗现场。他看到韩某某砍了解某两刀,第一刀砍在了解某手里拿的劈斧上,第二刀砍在了解某的胳膊上。不久后,韩某某手里拿刀来到诊所内要求他包扎伤口,他为韩某某伤口进行了缝针,受伤部位为头部、胳膊、臀部。9、证人冀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8日下午午饭过后,她听见砂场屋外有叫骂声,出去看到一个头部有血迹的男子与几名陌生男子手持砍刀对着解某身上砍,头部有血迹的人砍了解某的胳膊,其他人有的用刀,有的拳打脚踢。10、同案解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7月28日下午,韩某某带领一帮人来到砂场就卖砂子问题与李某发生争执并打斗,韩某某一方的人从黑色奔驰车中取出砍刀、镐把等工具,李某与张某某手持劈斧追砍韩某某,他后来也手持劈斧加入打斗。李某、张某某将摔倒在地的韩某某背部、臀部砍伤后离开,韩某某等人将他胳膊砍伤。11、同案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28日下午,韩某某带了一帮人来到砂场说他强卖了韩的砂子,将场内的装载机和筛子扔到了马路上,从而与他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韩某某一方的人从一辆黑色奔驰车上取出砍刀等工具,随后解某、张某某从房中取出劈斧参与到打斗现场,韩某某用砍刀将解某胳膊砍伤。经辨认,手持砍刀砍解某两刀的人是韩某某。12、被害人韩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28日1时,他来到位于大同市滨河路御河九号自己占有股份的砂场,因砂场老板李某强卖他的沙子,从而发生争执,李某、张某某手持劈斧追着他砍,随后他被绊倒在地,李某、张某某将他砍伤,解某也手持劈斧参与其中。经他辨认,案发现场对他进行殴打的人分别为李某、张某某、解某。13、大同市南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公(司法)鉴(活体)字【2015】104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韩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14、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李某的亲属、解某的亲属和被害人韩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韩某某赔偿解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李某补偿解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补偿解某人民币10000元。韩某某和李某、解某、张某某互相出具谅解书,互相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信息情况。16、被告人张某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证实2015年7月28日下午,韩某某带领多名男子来到砂场就卖砂子问题与李某发生了争执。他接到李某称砂场出事了,让他快点回砂场并在回来的路上买三把劈斧。后来李某手持劈斧将摔倒在地的韩某某砍伤,他这时与解某也手持劈斧参与到打斗现场,随后离开现场。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人张某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殴打被害人韩某某,致被害人韩某某轻伤二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和对解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补偿,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韩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昊人民陪审员 许丽艳人民陪审员 朱国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颖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