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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杏民初字第0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李永娟、武文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李永娟,武文强,李永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杏民初字第0225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21号。负责人:王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军,该单位职工。被告:李永娟。被告:武文强(系李永娟之夫),现在阳泉市第一监狱羁押、服刑。被告:李永亮。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李永娟、武文强、李永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委托代理人王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娟、武文强、李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永娟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李永娟提供助业房抵快贷(循)人民币45万元,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月,由被告李永亮提供位于晋中市榆次区定阳路73号(城市艺墅)21幢2单元6层601室、房产证号为晋房权证晋中市字第××号、面积为121.31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武文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永娟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李永娟发放贷款人民币45万元,贷款品种为助业房抵快贷(循),用途为经营资金周转,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贷款利率为9%。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永娟发放贷款45万元。自2015年6月起,被告李永娟未能按期足额归还本金及利息,产生逾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李永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万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3375元,共计453375元,及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武文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李永亮以其抵押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金融业务的从业资格,是适格的原告;证据2、面谈记录表、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真实、有效,被告李永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武文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永亮应当以抵押的房屋承担担保责任;证据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发放借款45万元;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证据5、房产证及他项权证,证明房产属于李永亮单独所有,并已经抵押于原告;证据6、欠款明细,证明被告自2015年6月出现逾期;证据7、利息计算方法,证明该笔借款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欠息。被告武文强辩称,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均属实。被告李永娟、李永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娟向原告提出助业“房抵快贷”贷款申请,用于企业的经营周转,被告武文强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字认可。原告与被告李永娟、李永亮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75291317000064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原告向被告李永娟提供助业房抵快贷(循)授信额度人民币45万元,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月,被告李永亮以其所有的位于晋中榆次区定阳路73号(城市艺墅)21幢2单元6层601室、房产证号为晋房权证晋中市字第××号、面积121.31m2的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永娟签订了编号为75291416000228的《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永娟发放助业房抵快贷(循)贷款45万元,用途为经营资金周转,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贷款执行贷款年利率9%,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按月分12期还息一次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45万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李永娟欠原告贷款本金45万元,利息3375元。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为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晋房他证晋中市字第000248**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和《个人贷款合同》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永娟未按照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娟归还借款4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武文强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永娟的配偶在《助业“房抵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中签字,其认可被告李文娟的借款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娟、武文强偿还贷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文娟作为债务人若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可以由被告李永亮提供的他项权证号为晋房他证晋中市字第000248**号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永娟、武文强、李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娟、武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利息3375元(截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如被告李永娟、武文强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有权对被告李永亮所有的位于晋中榆次区定阳路73号(城市艺墅)21幢2单元6层601室、房产证号为晋房权证晋中市字第××号、面积121.31m2的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永亮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李永娟、武文强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1元,由被告李永娟、武文强、李永亮负担。诉讼保全费4533元,由被告李永娟、武文强、李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郭春霞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苗林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