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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国锋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终29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锋,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国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豫0522刑初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国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8日8时许,被告人刘国锋无证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狄青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崔家桥镇隆化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张向永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向永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刘国锋弃车逃逸。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国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向永无责任。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张向永符合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高位颈椎脊髓损伤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国锋家属赔偿张向永家属15000元。2016年9月10日刘国锋到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国锋供述和辩解:2016年9月8日早上7时许,其驾驶自己家的豫E×××××奇瑞牌小型轿车从韩陵乡目村回家,沿狄青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崔家桥镇隆化村路段时,为了躲避对面来车与前方一辆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其打电话让表哥刘某到现场,刘某到现场后其让刘某打了报警电话,其害怕挨打就离开了。2、证人刘某(刘国锋表哥)证言:2016年9月8日早上8点多,其开车去柏庄镇的超市,走到狄青线崔家桥镇隆化村西两三公里处时,刘国锋打电话说他在隆化村开车撞人了,其就调头去了事故现场。到现场后其用手机打了110和120,一会儿刘国锋就离开了,120救护车到现场时人就不行了。证人陶某只(刘国锋母亲)证言:案发当天刘国锋开着豫E×××××小型轿车了,不知道刘国锋干什么去了,EQM136小型轿车是为了给刘国锋结婚买的。证人王某(张向永妻子)证言:案发当天上午张向永骑摩托车去干活,后来发生交通事故,骑的摩托车是自己家的。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国锋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向永无责任。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张向永蛛网膜下腔出血,寰椎前弓、后弓及左侧侧块骨折,脊髓损伤,结合头顶枕部头皮下血肿、面部擦伤及案情,符合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高位颈椎脊髓损伤死亡。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刘国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2016年9月10日刘国锋家属赔偿张向永家属15000元。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2016年9月10日刘国锋到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户籍证明:刘国锋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国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国锋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刘国锋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刘国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刘国峰上诉称:原判认定交通肇事逃逸错误,量刑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国峰于2016年9月8日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后,即通过电话让其表哥刘某打“110”和“120”电话报警,在刘某赶到现场后,其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了现场,应属于逃逸行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证人刘某证言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刘国峰在案发后,于9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自首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国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国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刘国锋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上诉人刘国锋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国峰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柳洪伟审判员  廖奇志审判员  杨如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