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佳,男,1991年5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2012年10月13日因谎报案情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易某、被告人张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3时许,被告人张佳在本市海曙区高桥镇藕缆桥村新濠国际水会二楼休息厅,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置在躺椅内侧充电的三星S6(G9280)型手机一部,价格人民币2832元。案发后,赃物三星S6(G9280)型手机一部已追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物及作案现场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2017)1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佳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佳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佳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东曙二○一七年六月五无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